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53號
TYDM,106,審訴,153,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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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第4723號、第447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徐俊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 戒除毒品,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5 年5 月15日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
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1 時50分,在同市○○區○○路000 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 及嗎啡等陽性反應。
㈢同年8 月9 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 1 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同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復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㈣同年8 月24日7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同 市○○區○○○路0 段00號5 樓大城市遊藝場為警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 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3 份、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共2 份、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6 份、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共2 份、扣押物品及查獲照片等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70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9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7日縮刑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施用2 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 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 ,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 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 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 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鐵工 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第1883號卷第76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 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4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 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定 (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及預防需求(其已因施用 毒品案件在監執行)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認此刑期已足以懲罰及教化,並使被告澈底戒除毒癮。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 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物,經送驗 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共2 份在卷足憑,且係供本案施用所剩餘,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 底析離之包裝袋、透明管,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六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所用,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 毒偵第2641號卷第43頁、毒偵第4474號卷第42頁),則上開 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 罪名及宣告刑 │
│ │實欄一│ │
├──┼───┼──────────────────────┤
│ 一 │ ㈠ │徐俊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 │ ㈡ │徐俊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三 │ ㈢ │徐俊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
│ 四 │ ㈣ │徐俊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註 │
├──┼─────────────────┼────────┤
│ 一 │海洛因3 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 │
│ │1.25公克) │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含包裝袋,驗餘│ │
│ │總毛重2.7765公克) │ │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犯罪事實一㈡所用│
├──┼─────────────────┼────────┤
│ 四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2│ │
│ │公克) │ │
├──┼─────────────────┼────────┤
│ 五 │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管1 支(含透明│ │
│ │管,驗餘毛重1.2667公克) │ │
├──┼─────────────────┼────────┤
│ 六 │玻璃球1 個 │犯罪事實一㈢所用│
├──┼─────────────────┼────────┤
│ 七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 │ │
│ │0.9141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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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