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民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七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該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至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民事(匯款)本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聲請人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台南郵局第十九支局將現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匯入謝文姬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中,旋因發覺被騙,在前開金額未被領走時,即要求止付,而遭該支局以不符退匯規定為由拒絕,嗣該支局同意其書寫切結書後辦理止付,惟匯款已被領走云云,向台南郵局請求賠償遭拒。嗣據以向立法院、監察院提出陳情書。案經轉交郵政總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0-0○七號函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0-0一九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經派員查處結果,台南郵局第十九支局受理退匯手續尚無缺失,相關匯款請逕洽受款人解決等語。查郵局辦理入戶匯款業務,係屬私法行為,其與匯款人為私經濟關係,有關私權爭執,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該總局前開函復內容,係就私法關係所為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並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駁回其在前程序之訴。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茲聲請人仍認該總局上開函為行政處分,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要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另原裁定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示,而裁定理由亦為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之敍述,並無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之情形。又聲請人之起訴既不合法,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自不發生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人再審意旨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款規定之事由,亦有誤會。其再審之聲請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