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7年度,707號
TPAA,87,裁,707,19980612

1/1頁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郭源興祭祀公業
  代 表 人 丙○○
  原   告 乙○○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 律師
        陳添輝 律師
右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字
第一六七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台南縣麻豆鎮公所為興建市五零售市場工程,需用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三四七、三六一、三六二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一‧○二七一四五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台南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府地二字第一五四六二七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上開地號及同段三五○、三六○、三六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地上物,並經內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二○七五號函備查,台南縣政府於接到該核准徵收土地案後,即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府地用字第二三七五三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並依土地登記資料所載同時函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源興祭祀公業管理者郭齊,有該府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府地用字第二三七五三號函影本附原處分機關足資證明。嗣郭源興祭祀公業派下員於八十二年三月七日選任丙○○為管理人,有附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管理委員會辦事細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八四所民字第七三七○號函等影本可稽。郭源興祭祀公業乙○○丁○○甲○○乃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具狀對於前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裁定以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府地用字第二三七五三號公告核准徵收之處分書時,雖經通知土地所有人之郭源興祭祀公業管理人郭齊,惟郭齊早於民國十年間即已亡故,當時郭源興祭祀公業並無管理人。因之,前開核准徵收之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郭源興祭祀公業,從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無從起算。嗣郭源興祭祀公業於八十二年三月七日由派下員選任丙○○為管理人,乃其遲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始向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該訴願文書由臺灣省政府移由管轄之內政部受理)有訴願書上收文日期可按。其提起訴願,顯然逾越首揭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從實體上予以駁



回,固非允洽,然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維持,再訴願決定改從程序駁回,即無不合。郭源興祭祀公業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至乙○○丁○○甲○○三人於台南縣政府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府地用字第二三七五三號公告後,於公告期間檢具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異議聲明書聲明異議,業經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八一所建字第三○四四號及台南縣政府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一府地用字第四七九七四號函復在案,乙○○等三人並未據以提起訴願。則該處分對於乙○○等三人而言,已告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訴願。而乙○○等三人前因未提起訴願,逕行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八十三訴字第四五○二四號再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後,再行提起本件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遂認本件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均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駁回其在前程序之訴,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雖聲請人郭源興祭祀公業管理人丙○○主張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內政部、監察院陳情,應認為已於法定期限合法提起訴願云云。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提出之向內政部所提陳情書影本,其陳情書右下角另以阿拉伯數字書寫(⒊),而在本件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同一陳情書影本,則在同位置書寫為(⒊)(原裁定未查亦照聲請人陳述書為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其同一陳情書却記載不同之日期,其日期係事後填寫,應無疑問,已不足證其確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內政部提出此一陳情案。且該陳情書並未記載經內政部受理之戳記,經本院受命評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告知聲請人應於二週內提出經內政部受理該陳情案之證明文件,茲逾期已久,仍未據提出,則其所稱已於法定期限內向內政部陳情,應認已合法提起訴願云云,即屬無據。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監察院所提陳情書,微論監察院職司糾彈政府機關及公務員風憲,非得受理行政救濟之行政機關,且丙○○此際尚未經選作為郭源興祭祀公業管理人,未在陳情書簽名,僅由丁○○乙○○郭萬歲簽名,不足以代表郭源興祭祀公業,況觀該陳情書內容,係在陳訴本件需用土地人台南縣麻豆鎮公所鎮長陳漢王濫用公權力,意圖不法利益,嫌利益輸送,將先前徵收土地興建完工之集中市場閒置不用,嚴重浪費公帑,破壞政府實施法治之決心,請求彈劾其跡近強匪之行為等語,核係針對該陳漢王個人行為所為之陳訴,難謂係對本件核准徵收之臺灣省政府徵收處分有所不服。另所舉丙○○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致台南縣政府並副知台南縣議會之存證信函係要求台南縣政府依台南縣議會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決議事項辦理,而該項決議係於本件公告徵收期間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之後,且係就徵收補償價額有所爭議,凡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陳情書,存證信函及台南縣議會決議等資料影本可按。查關於徵收地價之補償,事屬台南縣政府之權責,以該府為處分機關,從而該丙○○上開存證函亦不能證係針對本件臺灣省政府之核准徵收處分有所不服。是聲請人所舉其向內政部、監察院陳情及致台南縣政府存證函,均難謂係對本件原處分不服而認其於法定期間既已有訴願之提起。原裁定以聲請人郭源興祭祀公業提起訴願逾期,駁回其前程序之訴,即無不合。至聲請人乙○○丁○○甲○○部分。查本件一再訴願決定以彼三人前未對本件原處分提起訴願,而逕行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台八十三訴字第四五○二四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彼三人重行提起本件訴願、再訴願,程序不合,遂遞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至所稱彼三人已於八十一年三月



二十三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應認已提起訴願,台南縣政府及麻豆鎮公所應移送內政部審理,該部應作成訴願決定而尚未作成一節。查彼三人上開異議能否認為訴願之提起,彼等於本件前訴訟程序及再審程序均未據提出其異議書供核。而本件一再訴願決定及本院原裁定,均係就程序為駁回,不具實體上確定力。如彼等確信其異議內容合於訴願要件,應尚可促請受理異議機關移送該管訴願機關處理。其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尚不足取。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