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更字,95年度,1號
TLEV,95,六簡更,1,2006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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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丙○○
      乙○○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六簡更字第1 號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戊○○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
二九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發回原審後,
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七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12ef部分面積五九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785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招麟以使用借貸關係借予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溪水,連同其所有同段784 地號土地建築 平房(下稱系爭房屋),黃招麟及黃溪水均已亡故,所有土 地亦由兩造分別繼承。本件土地使用借貸並未約定期限,且 原借用人已經死亡,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22日通知被告等返 還借用物,惟被告等並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 第472 條第4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 將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7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1 2ef 部分面積59.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 還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買賣及使用借貸為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不能既主張係 基於買賣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又主張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 占用,被告間如未能確切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顯 足以證明就其被繼承人黃溪水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根本不知




②被告並未提出書面之買賣契約,田賦收據僅能證明被告等之 祖父黃溪水曾繳交系爭土地田賦之事實,而無償借用土地代 為繳交田賦之行為乃極普遍之事實,此等繳交田賦並不等於 買賣行為。
③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祖父黃招麟於38年間無償貸與被告等之 祖父黃溪水使用,當初係竹木造平房,黃溪水亡故後其子黃 肖賢未經同意改建磚造平房使用。而系爭土地係貸與黃溪水 使用為被告不爭之事實,黃溪水於亡故後使用之目的已經完 畢,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76號判例見解,原告祖父當 初僅係無償貸與被告等之祖父搭蓋竹木房屋使用,被告等之 祖父於亡故後竹木造房屋亦遭其子黃肖賢拆除,黃肖賢自行 改建磚造平房使用顯係無權佔有。退一步言之,被告等現均 未在系爭土地之房屋居住生活,而僅係堆放老舊家具,被告 所稱使用之目的尚未完畢,亦無可採。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戊○○部分:
①系爭土地是由被告祖父黃溪水於38年間向原告父親黃謙裕購 買,由於當時民風純樸,土地買賣僅口頭上承諾即完成交易 ,付錢亦無書立收據或契約書。又因當時時局不安,法令未 全,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由黃溪水繳納系爭土地田 賦之收據可證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
②被告戊○○之訴訟代理人甲○○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戶籍 亦設在此處,被告使用目的尚未完成。
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黃溪水黃謙裕借用,即應提出無償使 用借貸契約書加以證明,原告無法提出,其主張即屬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所為之陳述略以:
①系爭土地是由被告祖父黃溪水於38年間向原告父親購買,由 於當時民風純樸,土地買賣僅口頭上承諾即完成交易,付錢 亦無書立收據或契約書。又因當時時局不安,法令未全,迄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由黃溪水繳納系爭土地田賦之收 據可證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
②如鈞院無法認定買賣之事實,則退一步言,系爭土地是原告 之被繼承人借予被告祖父黃溪水使用,借用之目的尚未完畢 ,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丙○○乙○○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辛○○丙○○乙○○己○○庚○○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為被告所共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份為證,並經 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且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與被告對於被告之被 繼承人黃溪水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不爭執,原 告就此主張黃溪水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被告 則抗辯黃溪水係基於所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既登 記於原告名下,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而就 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土地僅有使用權無所有權,此乃社會之常 態,有所有權乃變態之事實,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即對此變態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㈢次按,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 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 ,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稅捐 負擔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繳納,此固據被告戊○○提出原告所 不爭執之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單等件為證,然使用借貸之 人代所有權人繳交稅捐,乃極為普遍之事,充其量亦僅能解 釋為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尚難 據此即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至證人陳簡璠於本院民事庭 證稱:「(黃溪水及黃招麟二人是否曾經買賣過土地?)不 清楚,系爭土地上的房屋是黃溪水買地蓋的,至於買賣的情 形,我不在場不清楚,... 買賣的事情我是聽黃溪水的太太 說的。何時買賣及買賣價金我忘了,(後改稱)1 萬元日幣 買的,我現在已經快90歲了,記性不好,很多事情都記不清 。」云云,證人對於黃溪水及黃招麟是否曾買賣土地及買賣 價金前後說詞均互相矛盾,其證言已有可疑,且對於買賣土 地乙事未曾親身見聞,而係聽聞自他人所得知,其證述顯不 足採信。再者,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被繼 承人黃溪水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其抗辯系爭 土地是由黃溪水向黃招麟所購買云云,實不足採。 ㈣再按,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 條 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經查:系爭土地係於 38年時由原告父親黃謙裕交由被告祖父黃溪水使用,當時人 民對於保障自身權利之觀念遠不如現今社會,且使用借貸契



約對於契約雙方當事人而言其重要性並不如買賣契約,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為免對方反悔違約,多會要求訂立書面契約以 明權義,反之,使用借貸既屬無償借用契約,不涉及所有權 之變更,當事人多僅以口頭要約承諾而不另立契約。且使用 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成立要件,是尚難 以原告無法提出書面契約,即認系爭土地為黃溪水黃謙裕 所購買。被告戊○○前開抗辯,亦無足取。
㈤末按,借用人死亡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 條第4 款 所明定。而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貸與人均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借 用物。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 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 1148條所明定。被告辛○○於原審另抗辯系爭房屋之使用目 的並未完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云云,然查: 系爭土地之借用人黃溪水及貸與人黃招麟均已死亡,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除戶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黃招麟死亡後 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是原告即應繼承系爭土地使用借 貸關係之權利義務。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借用人黃溪水死亡 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楊勝夫律師事 務所函在附卷可憑,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 被告以使用目的尚未完畢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依法無 據。
㈥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12ef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 還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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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