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九九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五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蘇良井,此有經該代理人同址之東方大樓收發人員林伯蔚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而原告之代理人事務所設於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星期一)下午屆滿。詎原告遲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外收發室蓋於再訴願書之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至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適用問題再訴願決定書並已敍明本件被告()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三○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以本案以習知構件之三層式壁板、浪板及鋁擠形聯通條組合,運用凹凸槽配合螺絲釘或拉釘聯接固定各形聯接條之接合技術,均已揭示於引證資料,本案屬已知習用構件之簡單組合相加轉用,復無特殊增進之功效,難稱具有進步性,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自非未予斟酌,從而,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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