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補字第54號
原 告 石安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唐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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