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7年度,679號
TPAA,87,裁,679,1998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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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育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九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收受原處分(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三三四五一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屆滿(原應於同年月十八日屆滿,因當日溫妮颱風來襲放假,故以翌日代之),則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毋庸復予審酌,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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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