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防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防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防蝕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就被告台灣防蝕公司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2年度執字第27327 號受理,然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4 所列「建號201 號,基地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第222 地 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阿蓮鄉○○路30號,面積1479.3㎡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205.9 ㎡ 之地面層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原告於多年前以其 所負責經營之世福製衣公司結束營業而拆除舊廠房後之剩餘 建材,經地主即被告台灣防蝕公司同意,所自行重組搭建作 為工廠使用,執行法院竟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一併誤為查封 拍賣,顯然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自有確認其所有權非被告台 灣防蝕公司所有之必要,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撤銷該不法之執行程序。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台灣防蝕公司 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本院92年度執字第2732 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灣防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聯邦銀行辯稱:原告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負有 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提供被告台灣防蝕公司同意其興建 系爭建物之同意書、出資起造證明等資料,自無從證明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邦銀行就被告台灣防蝕公司所有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27327 號受理,連同系 爭建物一併查封拍賣等情,業據其提出拍賣公告影本1 份 為證,且為被告聯邦銀行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堪認為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 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 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又房屋 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 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例及89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請 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對被告台灣防蝕公司不存在,並請 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須就其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因有相當之證明,始得據以排除強制 執行,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丁○○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 資興建,然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 台灣防蝕公司股東,原告是戊○○的太太,我從公司75、 76年間設廠時就是股東至今,現已停業,原有的廠房是台 灣防蝕公司所有,增建的部分是原告所增建,當時世福製 衣公司董事長也是戊○○,世福製衣公司經營不善要拆廠 房,原告就把世福製衣公司的廠房廢料拿來增建工廠,增 建的工廠就拿來做成衣,當時我是世福製衣公司的廠務, 所以我知道這件事」等語(第65、66頁),則證人丁○○ 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面洽談指揮興建 ,至於是否由原告出資興建則無從證明,且證人丁○○並 非實際參與起造之工程人員,亦非原告委託之承攬人,其 對於興建資金之流向自非清楚,況原告為被告台灣防蝕公 司股東之一,有股東名簿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0頁),且為台灣防蝕公司董事長戊○○之配偶,其出面 洽談指揮興建事宜亦屬常態,尚難僅以原告負責興建事宜 即認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是原告就其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之原因未有相當之證明,尚無從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又按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上坐落之房屋,為土地所有 權人所有,本屬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房屋坐落 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上,為社會事實之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者,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坐落被告台 灣防蝕公司所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應就此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台
灣防蝕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非被告台灣防蝕公司 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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