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5年度,192號
PTEV,95,屏簡,192,200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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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19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癸○○
      辛○○
      己○○
      戊○○
      壬○○○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屏東縣
被   告 子○○  住屏東縣
      丑○○  住屏東縣
           現居同上
           身分證統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屏東縣
被   告 甲○○  住同上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七八五地號、建、面積五六‧八二平方公尺、同段七八七地號、建、面積三一五‧0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一六地號、建、面積一0七0‧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七‧四一平方公尺及編號I 部分面積一一二‧二五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癸○○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四六‧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六五‧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六五‧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六六‧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六六‧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六七‧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六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二三四‧四七平方公尺及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七八五、七八七地號土地均分歸被告辛○○取得。㈩如附圖所示道路部分面積二三一‧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癸○○己○○辛○○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戊○○丑○○壬○○○子○○甲○○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785 地號、建、面積56 .82 平方公尺、同段787 地號、建、面積315.09平方公尺及 同段916 地號、建、面積1,070.8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3 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伊及被告戊○○、丑○ ○、壬○○○子○○甲○○之應有部分均為1/16,被告 癸○○之應有部分均為1/8,被告己○○之應有部分均為893 /18890,被告辛○○之應有部分均為8552/18890。又系爭3 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 ,且依其使用目的均非不能分割,亦均未有不分割之期約,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其次,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 筆 土地,由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土地,至於兩造間互 相補償之金額,伊同意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之結果酌予減少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3 筆土地准予 合併分割。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調解期日到 場及提出書狀陳述:伊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並同意 在系爭916 地號土地北邊開闢4 公尺寬之道路,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亦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 分土地分歸伊取得。至於兩造間互相補償之金額,伊對於牛 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無意見。被告癸○○己○○丑○○壬○○○子○○辛○○則陳稱:其 等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亦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惟依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被 告癸○○辛○○各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261, 621元及273,388元,誠屬過高,尤其被告辛○○為顧全大局 ,自願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及785、787地號土地,地 形既不規整,在計畫道路開闢之前使用又極為不便,令其為 如此高額之補償更屬不合理,被告己○○對於依鑑定結果其 應補償14,806元無意見,應受補償之被告戊○○丑○○壬○○○子○○則均同意按鑑定結果調降補償金額各等語 。
四、查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戊○○丑○○壬○○○子○○甲○○之應有部分均為1/16,被告癸



○○之應有部分均為1/8 ,被告己○○之應有部分均為893/ 18890 ,被告辛○○之應有部分均為8552/18890。又系爭3 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 ,且依其使用目的均非不能分割,亦均未有不分割之期約,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 屏東縣麟洛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實在。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左(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 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 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數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法院自非不能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 5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 參照)。如上所述,系爭3 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期約,且其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共有人全體復均同意合併分割,則 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3 筆土地依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方法 分割並互為補償是否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3 筆為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隔開,並不相毗連,其中 916 地號土地東邊面臨屏東縣麟洛鄉○○路,寬約15公尺, 其上有被告己○○之三層樓房,有被告戊○○丑○○、辛 ○○、癸○○之平房,並有已故謝福興之平房,其西邊部分 及787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癸○○之檳榔園,至於785 地號土 地上則有已故謝福興種植之椰子樹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關於系爭3 筆土地之分割,兩造均同 意採用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其中道路部分面積231.43平方公 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以利通行使用, 本院認為此一分割方法,就系爭3 筆土地之地形、位置及使 用情形而言,堪稱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3 筆 土地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 之面積各有增減,其中被告辛○○增加57.96 平方公尺,被 告癸○○增加8.25平方公尺,被告己○○減少11.09 平方公 尺,其餘共有人則分別減少7.91至10.2平方公尺不等。惟前 述計畫道路尚未開闢,系爭3 筆土地顯以916 地號土地東邊 面臨屏東縣麟洛鄉○○路部分價值較高,往西則價值次之, 且評估土地之價值,除位置之外,尚需斟酌形狀、寬度及深 度等因素,是以決定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自不能單 以面積為憑。本件囑託屏東縣屏東市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估各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已充分考慮上開各項 因素,其結論大致可採。但稽之系爭3 筆土地所在區域,其 房地產之交易並非活絡,且被告癸○○辛○○為期本件分 割得以圓滿順遂,自願分配較為荒蕪部分,如再令補償高額 之金錢,未免過苛,尤其多數應受補償之共有人亦有此共識 ,本院因認本件應以鑑估結果之6 成計算各共有人互相補償 之金額,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計算各共人間應互相補償之 金額如附表所示(未滿1 元部分均4 捨5 入)。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凃春生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
│ 應受補償者│ │ │ │ │ │ │ │
│ │戊 ○ ○│ 丑 ○ ○ │ 壬○○○ │ 子 ○ ○ │ 甲 ○ ○ │ 丁 ○ ○ │ 合 計 │
│應為補償者 │ │ │ │ │ │ │ │
├───────┼─────┼─────┼─────┼─────┼─────┼─────┼──────┤
│ 癸 ○ ○ │ 19,172 │ 22,442 │ 25,790 │ 28,764 │ 31,327 │ 29,477 │ 156,972 │
├───────┼─────┼─────┼─────┼─────┼─────┼─────┼──────┤
│ 己 ○ ○ │ 1,085 │ 1,270 │ 1,460 │ 1,628 │ 1,773 │ 1,668 │ 8,884 │
├───────┼─────┼─────┼─────┼─────┼─────┼─────┼──────┤
│ 辛 ○ ○ │ 20,034 │ 23,452 │ 26,950 │ 30,058 │ 32,737 │ 30,802 │ 164,033 │
├───────┼─────┼─────┼─────┼─────┼─────┼─────┼──────┤
│ 合 計 │ 40,291 │ 47,164 │ 54,200 │ 60,450 │ 65,837 │ 61,947 │ 329,889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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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