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95年度,254號
ILEV,95,宜小,254,200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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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9T-7780 號汽車,於民國 93年10月27日11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段413 號前,因倒車疏未注意後方狀況,撞擊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 李保秀所有而由李仲吉駕駛之車牌號碼Q3-7838 號自用小客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已 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47,060元之 保險金,依照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 紙、估價單及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 溪分局95年8月2日警礁偵字第0950014745號函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 乙份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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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