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556號
TYDM,106,審簡,55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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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少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少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伍點參柒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少懷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2 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毒偵字第1982號、第2309號、第3167號、第3892號、第40 38號、第4420號、第5022號、第5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①104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①、②各罪刑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確定;於105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於105 年 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4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22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 重5.38公克,驗餘合計毛重5.3777公克)、電子磅秤1 台、 分裝袋6 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少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自白。(二)證人莊竣博簡士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 5.38公克,驗餘合計毛重5.3777公克)、電子磅秤1 台、 分裝袋6 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驗前合計 毛重5.38公克,驗餘合計毛重5.3777公克),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 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 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 收銷燬。
2.另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 、分裝袋6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
3.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 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 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 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 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



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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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