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95年度,178號
ILEV,95,宜小,178,200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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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 ○段179號房屋之電表,於民國90年間已因被告積欠電費而拆 除,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私接電線導通引接至上開處 所之供電線路而竊電使用,嗣於94年2 月22日經原告用電稽 查人員會同警方查獲,爰依據電業法第7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竊電之電費新台幣(下同)47,997元,並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指控是無中生有,是原告到我住所偷電表 ,被我發現後又把電表裝回去,還誣賴我偷接電線而竊電, 況且原告之計算方式也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住所之電表已於90年間因被告欠繳電費而拆除 ,嗣於94年2 月22日經原告用電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查獲被告 以私接電線方式引接至用電設備容量合計3.136 仟伏安而竊 電使用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原告用電基本資料、一般表制 用戶終止契約登記單、用戶繳費紀錄、電費收據、用電實地 調查書、現場用電圖各乙份為證,並有證人鄭吉鐘、王天本乙○○之證詞及現場稽查過程拍攝之攝影光碟畫面可資參 照,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4 號刑事判決被告構成竊電之 犯行在案,此有本院調閱該案之偵、審卷宗審核無誤。故原 告前述主張,堪信屬實。按用電器具之入力千伏安數,其合 計尾數不足1千伏安者,蓋進整為1千伏安,每1千伏安視為1 瓩;而電費每日用電時數推定為8 小時,住宅用電平均單價 以2.48元(未含營業稅)計算,如有竊電者,按相關用電電 價1.6倍計收,並自查獲日起往前推算1年之追償期間,此分 別有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經濟部核准之臺灣電力公司 營業規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及第96條規定;臺灣電力公司稽



查手冊第5章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規定;臺灣電力公司處 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款規定;電價表第14章臨時用電電價第 5條第1 項規定;臺灣電力公司業營規則施行細則第145條規 定;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在卷可憑。原告所受 電費損失為4仟伏安×8(小時)×30(天)×12(月)=11 ,520度。再按住宅用電乘以竊電倍數計算為45,711元(計算 式為2.48×1.6×11,520=45,711 ),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 為47,99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竊電電費47,997元,應 屬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伊沒有竊電,係原告誣賴,且原告請求金額之計 算方式不實在云云,然查:被告竊電之事實,已如前述說明 ,且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4 號刑事判決在案,而原告請求 金額之計算方式均有相關之規定為依據,亦詳如前述,是被 告上述辯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電業法第7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竊電之電 費合計47,997元及自催繳電費到期日之翌日即94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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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