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7年度,660號
TPAA,87,裁,660,1998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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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號
  原   告 藍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之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現更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財政部關稅總局台關訴甲字第八六○四○一號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可按。核計原告提起再訴願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星期五,原告之事務所在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財政部加蓋於再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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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