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8歲民
(現收容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陸船員識別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四行:隨即於九十五四月之記載, 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四月;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 第七行,關於上開「沿」船所僱大陸船員離船通報書之記載 ,應更正為:「漁」船所僱大陸船員離船通報書以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公布修正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 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 連犯之規定。又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件仍應依舊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某大陸地區勞務 轉交亦屬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漁船「正裕六號」船主莊寶田申 請核發大陸船員識別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將該偽造之特種文書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將登載不實 之文書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大陸船員識別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各一張, 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