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訴字,95年度,2號
SLEV,95,士訴,2,2006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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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蔡滋聰律師
複代理人  林致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律師
複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其持有被告背書之附表編號1 、2、4支票3紙,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利息;嗣因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旋 即擴張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利息,且追 加請求附表編號3、5、6 之票款,並追加依買賣關係請求 價金,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第1 次開庭前 即為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應無不可。 三、本件原屬因票據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嗣因訴之追加,致其 訴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本院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間,成立有價證券買賣契 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持有之有價證券售予被告,被告則 背書交付7紙支票,面額共240萬元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詎料,該7紙支票,除其中1紙支票面額40萬元已兌現外,



其餘如附表所示6 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因被告 為附表所示6 紙支票之背書人,爰依票據關係、買賣關係 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雖曾於95年3 月23日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 具狀表示兩造關係非比單純云云,然並未說明答辯理由, 經本院通知其如有答辯理由應於開庭前先提出書狀,惟迄 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仍未到庭或具狀說明其答辯理由, 其空言否認,自難憑採。堪信原告之前述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20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 4之支票,其提示日係95年2 月3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 稽,應自95年2月3日起算利息,原告請求自95年1 月31日 起算利息,於法不合,該部分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或提存,而免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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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