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38號
原 告 台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94年3月3日共 同簽發,到期日為94年8月10日,票號:609086號,票面金 額新台幣(以下同)180,000元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 一張,並持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 度票字第9022號案受理,並予裁定准許。惟查,原告與被告 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往來,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等云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並提出本院上案民事裁定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 為訴外人陳清風轉讓予渠,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貳、經查,經提示系爭本票後,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並 稱渠欠陳清風90,538元,系爭本票渠簽發給陳清風,渠說系 爭本票有轉讓別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善意或惡意,渠也 不知道等云。查,據原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訴 外人陳清風,再由陳某轉讓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既 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票載文 義負責,被告為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