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5年度,785號
SLEV,95,士簡,785,200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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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7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古保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國防部採購局首位監察官,現職為中校教官 ,曾於民國84年受「監察正規班」及「採購專長班」等學資 ,並以此學歷證明,依軍事教育條例第3條、第6條及軍事學 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27條等規定,於1年前向被告等人所屬 之教育部提出學歷加分申請,雖於94年第2梯次候選資分試 算表有認證其中之一學歷,惟被告2人嗣後又推給國防部, 不承認該2項學資,被告2人疑有勾結國防部承辦人員,並出 具不實函釋,遲未替原告依法加分,致原告無法晉升中校, 以中校與上校月薪差額新台幣(下同)10,000元,1年薪資 含年終獎金約13.5個月計算,原告計受有損失13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升職爭議所起,其均依照法令辦事 ,並沒有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 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足 為其所主張事實存在之證明,即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此 有49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勾結國防部承辦人員,並出具不實函釋,遲未替原告依 法加分等不法侵害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駁, 參照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主張之前述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雖提出教育部軍訓人員選訓(晉任)資績計分標準 表、國防部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士參謀次長室函及國防部 軍備局函等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然依前 述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而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2人有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即無從認定。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是其主 張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即屬無由,不應准許。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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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