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70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聚英邸髮藝工房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167號4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 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6,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2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依附表所示由上而下之順序, 其前三張,均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第四 張以第一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4紙,詎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 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4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3,2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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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號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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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6月13日 │554,000元 AS0000000號 │94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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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6月13日 │1,096,000元AS0000000號 │94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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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6月13日 │636,000元 AS0000000號 │94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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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6月16日 │1,000,000元UA0000000號 │94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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