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5年度,657號
SLEV,95,士簡,657,200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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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6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於95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2月至9月間,擔任台北市北投區 櫻花大廈管理員,於同年9月30日離職,該大廈迄今未給 付原告當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15,500元及中秋節獎金 1,200元,合共16,700元;原告於88年間成為該大廈住戶 後,始知上開薪資及獎金遭被告配偶楊郭梅蘭代領等詞而 侵吞,惟楊郭梅蘭非原告配偶,原告亦未委託他人代領薪 資,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薪 資及獎金。
二、原告自88年間居住該大廈即台北市○○區○○路65巷16號 3樓之1房屋,係向房東許朝盛所承租,並於93年間分租予 趙國禎夫婦一房間,及陽明大學研究生楊惠如一房間,每 月分別收取租金7,000元及6,000元,詎被告因自88年間與 原告有訴訟糾紛而懷恨在心,假借大廈主任委員職權,於 93年2月間張貼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誣指原告傷害、恐 嚇管理委員,破壞社區設施、辱罵住戶,做出傷害管委會 的事等情,並以管委會決議名義將原告列為不受歡迎之住 戶(證二),致原告名譽受損,並造成原告房客困擾,且 被告更向管區派出所謊報檢舉原告收留大陸偷渡女子,及 供應召女郎營業,因此警察經常前來原告住所查戶口,該 二房客不勝其擾,未待租約到期乃退租,致使原告分別損 失三個月租金21,000元,及二個月之租金12,000元,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3,000元。
三、原告房客退租,被告尚要求原告簽署和解書(證三)、同 意搬離該大廈及賠償,遭原告拒絕,竟於92年12月6日、 93年2月1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30日 ,多次指使管理員張乃文、黃金昌等人在半夜至原告住處 敲門催促原告搬家,騷擾原告,原告不得已於93年7月30 日與房東許朝盛終止租約,而原告終止租約後,僅將部分 衣物帶走,大部分傢俱物品尚留在原住處,原告曾與房東



約定10日內搬離,迨93年8月12日原告返回原住處,發現 所留物品全部不翼而飛,經查得悉遭被告僱人丟棄,原告 計損失:雙人床床墊一張2,000元、圓形玻璃桌面鐵腳架 桌子一張1,200元、單口紅外線瓦斯爐一台1,200元、瓦斯 桶20公升一個800元、木質寫字桌一張700元、扶手轉椅二 張500元、手提型英文打字機一台1,000元、電能熱水器一 台9,000元(證四)、大同牌冰箱一台8,000元(證四)、 美術燈盞1,50 0元、三洋、開立、日立牌冷氣各一台共30 ,000 元(證四)、掛壁時鐘二台600元、冬季休閒服三套 450元、夏季短袖襯衫三件150元、夏季休閒服三套300 元 、棉被、墊被各一床1,000元、毯子二床800元、書架一組 300元、長形鏡子一面350元。另租約未到期退租賠償違約 金予房東15,00 0元,以上共74,850元。 四、被告張貼公告侵害原告名譽、謊報收留偷渡大陸妹、半夜 敲門催搬家等騷擾原告生活,造成原告精神損失,應賠償 原告100,000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50元, 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聲請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薪資清冊及支出證明單影本各 一件、節錄決議影本一件、未經當事人簽名之和解書影本二 件、估價單影本二件、原告與許朝盛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 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許朝盛證明被告將原告傢俱等物品 僱人丟棄之事實。惟被告否認其事,所辯略以:原告起訴謂 遭被告15,500元之薪資及1,200元之中秋節獎金等云,原告 因此事觸犯刑法誣告罪,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原告所稱之薪資及中秋節獎金,係由 其太太楊郭梅蘭受原告之託來領取,而原告於82年2月12 日 至82年9月30日擔任櫻花大廈管理員期間,曾向我及余德滋 先生介紹楊郭梅蘭是其太太,楊郭梅蘭於鈞院上案審理時, 曾證述「是被告(即本件原告)住院,有拜託伊去領錢,伊 有交給被告」,其他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其事,說我搬走 原告的傢俱,是原告無中生有,原告所提之證物二是會議紀 錄,有公告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院上案 刑事判決、本院90年度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 第18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1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3年度上聲議字第3482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件、93 年主任委員江錦昌所發會議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9月間,擔 任台北市北投區櫻花大廈管理員之薪資15,500元及中秋節 獎金1,200元,合共16,700元遭楊郭梅蘭代領而未發給原 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等云 ;經查,原告該薪資及中秋節獎金,係由原告向當時任櫻 花大廈主任委員之被告等介紹為其太太之楊郭梅蘭代領, 並由楊婦交給付原告之事實,業據該楊婦於本院93年度訴 字第695號誣告案中證述明確,而原告於本件95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郭梅蘭去年與我住在一起,她將 房子分租一間給我」等云,堪見被告所述原告向其介紹楊 婦係其太太屬實,原告上述薪資及中秋節獎金既由其委託 楊婦代領,並由楊婦轉交,則被告即無所謂侵權行為或無 法律上原因得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該薪 資及中秋節獎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自88年間與原告有訴訟糾紛而懷恨在心, 假借大廈主任委員職權,於93年2月間張貼大廈管理委員 會公告,誣指原告傷害、恐嚇管理委員,破壞社區設施、 辱罵住戶,做出傷害管委會的事等情,並以管委會決議名 義將原告列為不受歡迎之住戶(證二),致原告名譽受損 ,並造成原告房客困擾,且被告更向管區派出所謊報檢舉 原告收留大陸偷渡女子,及供應召女郎營業,因此警察經 常前來原告住所查戶口,該二房客不勝其擾,未待租約到 期乃退租,致使原告分別損失三個月租金21,000元,及二 個月之租金12,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 分;經查,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9年間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3年,又因傷害、恐嚇本件被告案件,經本院92 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上案判 決影本各一件為證,而原告前科纍纍,除被告所舉之上案 外,其73年間犯妨害自由罪,83年間犯傷害罪,均經法院 為有罪之判決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告前告訴本件被告妨害名譽案 件,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 3482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聲請再議確定, 則櫻花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原告前任該大廈管理員時,因遭 住戶檢舉其工作不力,為管理委員會依法撤職,及原告一 再恐嚇、傷害管理委員會委員,及恐嚇管理員等不法行為



,公告列原告為不受歡迎之住戶,即係確有其事,而被告 本其職權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93年2月8日之會議紀錄,以 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應無侵害原告任何權益可言;至原 告主張被告向轄區派出所檢舉原告收留大陸偷渡女子,供 應應召女郎營業等,致警察常來查戶口,致原告之房客退 租,而致原告損失三個月之租金共33,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向轄區派出所 誣告之行為,其主張即無可採,再且,轄區警察查戶口係 其行政上之法定職權,警察認真查戶口,轄區治安更因之 獲得保障,房客如係正當之人,當更樂意租住該地區之房 子,原告稱房客不勝其擾而退租,致其受損等云,應非屬 實,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房客退租,被告尚要求原告簽署和解書(證三) 、同意搬離該大廈及賠償,遭原告拒絕,竟於92年12月6 日、93年2月1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 30 日,多次指使管理員張乃文、黃金昌等人在半夜至原 告住處敲門催促原告搬家,騷擾原告,原告不得已於93年 7月30日與房東許朝盛終止租約,而原告終止租約後,僅 將部分衣物帶走,大部分傢俱物品尚留在原住處,迨93年 8月12日原告返回原住處,發現所留物品全部不翼而飛, 經查得悉遭被告僱人丟棄,原告計損失:雙人床床墊一張 2,000元、圓形玻璃桌面鐵腳架桌子一張1,200元、單口紅 外線瓦斯爐一台1,200元、瓦斯桶20公升一個800 元、木 質寫字桌一張700元、扶手轉椅二張500元、手提型英文打 字機一台1,000元、電能熱水器一台9,000元(證四,註: 係94年12月18日之估價單)、大同牌冰箱一台8,000元( 註:同證四,係未記載顧客、日期及未蓋出貨商號章戳之 空白貨單)、美術燈盞1,50 0元、三洋、開立、日立牌冷 氣各一台共30,000元(同證四註)、掛壁時鐘二台600元 、冬季休閒服三套450元、夏季短袖襯衫三件150元、夏季 休閒服三套300元、棉被、墊被各一床1,000元、毯子二床 800元、書架一組300元、長形鏡子一面350元。另租約未 到期退租賠償違約金予房東15,000元,以上共74,850元等 云;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上述指使張乃文等催促原告搬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傢俱 確有遺失,及係被告僱人丟棄之事實,亦無法說明如張乃 文等有非法騷擾其居住安寧之情形,何以未依法檢舉或告 訴,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傢俱遺 失之損害及提前退租支付違約金之損害共74,850元及其法 定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



原告租屋之房東許朝盛,以證明係被告僱人將原告傢俱丟 棄之事實等云,經查,原告傢俱果有遺失,惟據原告所陳 ,其傢俱既置於房內,而房東將房屋鑰匙放在管理員處( 何人保管不知)準備出租云云,則房東許朝盛亦無從知悉 原告之傢俱如何遺失,該證人即無傳訊之必要,應予敘明 。
四、被告既未對原告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公告 侵害原告名譽、謊報收留偷渡大陸妹、半夜敲門催搬家等 騷擾原告生活,造成原告精神損失,應賠償原告100,000 元等,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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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