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5年度,193號
SLEV,95,士簡,193,200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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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辛○○
      丁○○
      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燦坤,於本案及反訴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庚○,原告即反訴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自民國93年7月起,至94年9月間,擔 任原告公司採購經辦及主管,詎被告丙○○於任職期間,竟 以其配偶陳淑卿之名義於93年6月成立廣漢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廣漢公司),並於同年9月1日起,並陸續代表原告與廣 漢公司簽訂公元2004年及2005年燦坤集團兩岸採購合約採購 商品(下稱系爭採購合約),至94年9月離職期間,其採購 商品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69,534,350元,然以資本額僅 1,000,000元之廣漢公司而言,其採購金額明顯過大,被告 丙○○實已違反與原告簽定之勞動契約與員工切結書。 ㈠又被告丙○○於94年7月1日向廣漢公司採購之「金士頓DDR4 00 /512M記憶體」之單價為1,710元,而其於7月21日採購之 單價為1,900元,較7月1日之採購成本漲幅達11.11%。而其 8 月19日所採購之單價為1,850元,與7月1日之價格相比, 漲幅為8.19%。然查國內唯一DRAM(記憶體)報價平台之集 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邦公司)於94年7月間所公布 之DRAM價格數據,7月下旬DDR400合約價漲幅最高6.98%, 最低為5%,被告丙○○前開所採購之產品價格遠高於一般 市場行情,復以系爭採購合約之第9條第9款有退還佣金之約 定,因認廣漢公司有給付被告丙○○佣金。
㈡廣漢公司的營業對象只有原告,可認被告丙○○利用其配偶 陳淑卿之名義,另外成立廣漢公司,且其於代表原告與廣漢 公司交易時,亦未盡力與廣漢公司磋商採購價格,以降低採 購成本,並爭取原告利益,反為其自身及廣漢公司利益,以 遠高於市場一般價格向廣漢公司採購「金士頓DDR400/512M 記憶體」。
㈢原告曾於93年9月23日公告「同仁務必堅守誠信正直之要求 ,不得於任何採購或執行業務中違反利益迴避或誠信原則, 或引起法律或道德問題的行為動作。違者將依工作規則或相 關法律辦理絕不寬貸。」等語,然被告丙○○僅於93年7月2 日之電子郵件,向其主管通知廣漢公司與其有親屬關係,且 未有獲主管書面簽呈准予核備之文書。再者,原主管於93年 7月21日即離職,前1個月根本不會再投入業務工作。又93年 9月1日簽系爭採購合約時,被告丙○○即是該業務的主管。 ㈣廣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為被告丙○○
1.廣漢公司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銀光巷21-3號。 查該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丙○○,亦與原告丙○ ○之父親即另一被告甲○○之戶籍地址同。
2.廣漢公司於94年10月25日申請變更公司地址時,其負責人 陳淑卿之地址依然設為被告丙○○之地址。
3.原告與廣漢公司另繫屬於臺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請求給



付貨款案件中,所委任之律師與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屬同 一事務所。
4.原告丙○○既為廣漢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又擔任原告採購 主管,違反雙方代理之禁止義務。
㈤被告丙○○之行為明顯係為廣漢公司之利益,而損害原告之 營業利潤,爰依勞動契約第11條第6 款規定,原告得向被告 丙○○請求當時6個月薪資金額做為賠償,依被告丙○○之 請求當時薪資為75, 000元,被告丙○○總共應賠償原告450 ,000 元,被告甲○○乙○○○並向原告保證被告丙○○ 在服務期間,如侵權或其他不法行為,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1條第6項規定及人事保證之 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連帶給付450,000元,並自申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並未違反勞動契約第11條第6款及員工切結書利 益迴避之規定:
1.原告並未將員工不得將親屬所設或所任職之公司列為供應 商等情納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
2.原告與廣漢公司係於93年9月即簽訂採購契約,而上開公 告遲至於93年9月23日始制定。
3.況且被告丙○○已於93年7月2日以標示「高重要性」之電 子郵件向其主管李勳男陳報其與廣漢公司之負責人有親屬 關係。
4.被告丙○○代表原告廣漢公司採購之金士頓DDR400/512MB ,係為DRAM顆粒加工後之「DRAM模組」,與集邦公司網站 上之現貨或合約價計算基準所指之「DRAM顆粒」係不同之 交易標的,自不得作為被告丙○○向廣漢公司採購「DRAM 模組」之市場採購價格指標。
㈡被告丙○○於93年12月1日前僅為原告之採購專員,無選任 供應商之權限,抑且並未與廣漢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原告於 93年9月已將廣漢科技列為供應商,原告與廣漢科技於94年1 月簽訂之2005年採購契約僅是就93年9月所簽訂2004年採購 契約而為換約,且係由原告之法務部門與廣漢科技簽約。 ㈢93年12月1日以後與廣漢公司之負責人已無親屬關係,就原 告與廣漢公司於94年1月簽訂之2005年採購契約而言,被告 與廣漢公司已無利害關係。
㈣被告丙○○並未違反勞動契約第11條第6款及員工切結書之 規定,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甲○○及乙○○ ○自無庸依保證書之約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丙○○於任職原告公司時,向廣漢公司 採購商品之總額、而廣漢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在地之房屋所有 權人為被告丙○○所有,亦為被告丙○○之父即另一被告甲 ○○之住所、而廣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丙○○之前 配偶、其法定代理人住所登記與被告丙○○住所相同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 系爭採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保證書(見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及廣漢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 第14頁)、進貨金額表(見本院卷第28頁)等影本為證,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四、按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1條第6款曾約定「乙方(即被告丙○ ○)同意於服務期間及自離職之日起2年內,非經甲方(即 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從事、 任職直接或間接與甲方公司營業利益互相衝突或與甲方公司 營業項目相同或製造生產相同產品之公司或工作;如有違反 此項規定,將無條件給付最後在職(或當時)3(6)個月薪 資金額做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原告並以 此條文為依據,認被告丙○○有違該規定,應以被告丙○○ 薪資之6倍為賠償云云,然查:依該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 得向被告丙○○主張之違反需有:⑴、該勞工從事、任職直 接或間接與甲方公司營業利益互相衝突之公司或工作,或該 勞工從事、任職直接或間接與甲方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製造 生產相同產品之公司或工作。⑵、該勞工係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利益。⑶、該勞工從事或任職之公司或工作之時間為於資 方之服務期間,或自離職之日起2年內,且未經資方事前書 面同意。」此3要件,並就此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廣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因此 受有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駁,參照前揭 法條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廣 漢公司營業所在地之房屋為被告丙○○所有、廣漢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陳淑卿與被告丙○○曾有配偶關係,及廣漢公司於 94年10月25日申請變更公司地址時,其負責人陳淑卿之地址 依然設為被告丙○○之地址,且被告丙○○向廣漢公司之採 購價額超出市價,另原告與廣漢公司另案民事訴訟中,廣漢 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以與本件被告所委任訴 訟代理人之事務所相同為由,而認被告丙○○為廣漢公司實 際負責人,且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進行採購行為,並有違反雙 方代理之義務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公司登記地址之 房屋所有權人歸屬,並非為認定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依據, 且廣漢公司之負責人陳淑卿於與被告丙○○離婚後是否、有



無變更廣漢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負責人之地址,及被告委 託何人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為廣 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其主張被告丙○○為廣漢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有違勞動契約及雙方代理義務之情,即不足採信 。另從系爭採購合約中,原告與廣漢公司間顯係立於採購 商與供應商之地位而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是廣漢公司與原告 並非屬營業項目相同或製造生產相同產品之公司,參以原告 亦稱廣漢公司之營業內容與原告之營業內容不衝突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頁),足見廣漢公司與原告之營業利益亦不衝 突,而與前述要件⑴不相符,原告得否據以主張,即屬可疑 。
㈡另原告主張廣漢公司資本額僅1,000,000元,但與原告之交 易金額卻達69,534,350元,而一般可獲利10%利潤,而認有 被告丙○○可間接獲利,認被告丙○○有違兩造之勞動契約 及誠信原則云云,然查,交易金額與資本額並無直接相關連 ,原告以此為由,認定被告丙○○有違勞動契約及誠信原則 ,即有速斷之嫌,況原告與廣漢公司簽定系爭採購合約時, 亦應即知悉廣漢公司之基本資料,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採 購合約書2.1條之約定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 ),當原告於採購合約之簽定時已知悉廣漢公司之資本額僅 1,000,000元,卻仍持續與之為交易達69,534,350元、且原 告亦稱採購合約是由董事長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故尚難僅以廣漢公司資本額僅1,000,000元為由,即認被告 丙○○可間接獲利。
㈢雖原告亦稱採購合約是原告公司董事長決定,但採購之數量 係被告丙○○決定,且被告丙○○於94年7月1日、7月21 日 及8月19日向廣漢公司採購之「金士頓DDR400/512MB記憶體 」之單價均較集邦公司所公布之DRAM價格漲幅為高,因認廣 漢公司有給付被告丙○○佣金等情,雖有提出採購統計分析 表、集邦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大紀元時報網頁影本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7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 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 司)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之94年7 月 至8月間由被告丙○○負責向廣漢公司所採購之「金士頓 DDR400/512MB記憶體」該公司售予通路商之最低報價及平均 報價等情,或以公司內部機密資料為由或以該期間為售予任 何通路商為由而致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則被告所為之採購是否如原告所述高於平均漲幅,即屬有疑 。參以前述原告公司之採購統計分析表(見本院卷第78頁) ,被告於同種產品亦曾負責向建達公司及聯強公司採購(見



本院卷第78頁中,2005年2月24日、4月22日、5月17日、6月 7日之採購項目),且該產品之價格本多有變化,況原告公 司為3C產業連鎖通路商,其亦自承原告公司素以提供低於市 場一般價格之產品予消費大眾而聞名全國等語(見本院卷第 75頁),則原告公司於被告丙○○向廣漢公司所採購之「金 士頓DDR400/512MB記憶體」高於該產品之一般漲幅時,理應 可由原告公司外部機制直接獲得此訊息,若果真知悉被告丙 ○○向廣漢公司所採購之「金士頓DDR400/512MB記憶體」價 格高於售予通路商之售價後,自可追究或瞭解原採購價格是 否合理,若通路市場繼續有此產品之需求時,更應能快速決 定該產品之採購對象及價格,則何以9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 19日,仍分3次向廣漢公司就同一產品為採購?則被告丙○ ○就有無藉向廣漢公司為採購之際而間接獲得利益,似無從 證明。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丙○○可自原告與廣漢公司之交易獲得佣金 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合約流程控 管表(見本院卷第58頁),系爭採購合約之決定係由原告公 司董事長決定,並非被告丙○○1人所能決定是否與廣漢公 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此與被告丙○○是否為採購經辦或採 購主管而有所不同。另從該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中被告丙○ ○於簽示意見或說明中表示「已與原廠達成良好共識,此廠 商與工廠關係良好,為現貨市場的主力供貨商」、「專業記 憶體交易公司,為南亞原廠合作公司,可快速反應成本,爭 取更高利潤」等語,然原告公司法務部人員於該份採購合約 流程控管表中亦表示「另將達2億給1%的績效獎勵,拉低至 2500萬即給1%後扣」,而變更原績效獎勵要件,雖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廣漢公司就此系爭採購合約所生交易之對 原告之績效獎勵為何,於此績效獎勵約定下被告有無空間仍 可自廣漢公司取得佣金,亦屬可疑。
五、基此,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之利益,從事、任職直接或間接與原告營業利益互相衝突 或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製造生產相同產品之公司或工作, 或向廣漢公司收受利益情事,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 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及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50,000元,並自申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與判決並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3年度及94年度於反訴被告公司



之加班時數分別為188.5小時及260小時,以反訴原告月薪75 ,000 元、每月工作22日、每日工作8小時計,每日薪資應為 3,409元,故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93年度加班費133 ,019 元及94年度加班費183,581元,反訴原告於94年9月2日 離職時,尚有94年度特休3天未休,換算工資為10,277元, 故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離職時應給付共計326,877元,然反 訴被告僅於94年10月7日支付反訴原告83,087元,尚有243, 74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反訴被告給付 前述金額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則應給付反訴原告243, 740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公司於93年度剩餘年假及補休均展 延至94年6月,曾於94年4月8日發文,原應於94年3月底補休 完,無法補休完者延展至94年6月休完,未休完者視同放棄 ,不接受折算加班費,反訴原告仍就93年度之加班費請求, 即屬無據,另反訴被告早已給付反訴原告94年度之260小時 補休時數與3天特休之未休薪資計88,750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3年度及94年度曾有加班及加班總時 數等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薪資明細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9頁),堪信反訴原告主張關於加 班之事實及總時數為真正。
四、經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已就93年度反訴原告之剩餘年假及補休,曾於 94年4月8日公告定期補休完畢,未休完者視同放棄,不接受 折算加班費之事實,及反訴原告94年度之加班,因反訴原告 均以補休為方式為之,後因反訴原告於94年9月離職,遂反 訴被告改以補修之日數換算成金額,並已發放反訴原告等事 實,提出反訴被告公司於94年4月8日之公告影本及反訴原告 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被告雖否認 該公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然反訴被告員工 人數眾多,無法一一與之磋商,其已定合理相當時期並提前 公告,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勞動條件於當時均未提出反對之 意,遲至本件訴訟始提出反對之意思,因認雙方就此部分之 勞動條件在公告時已成立合意,另一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 原告於94年2月3日及94年9月6日之薪資明細表中(見本院卷 第165頁及第167頁),於94年2月3日之薪資明細表中尚有「 去年補修餘188.5小時」之記載,而於94年9月6日之薪資明 細表中即無上述文字之登載,是反訴被告所稱曾有公告之事 實,堪可採信,另依反訴被告所提出,反訴原告亦不爭執之



反訴原告94年9月之薪資查詢表中(見本院卷第191頁),反 訴原告之9月份共領取91,250元,而其薪金僅有1,492元,是 反訴被告主張94年度加班補修之日數已核算給付予反訴原告 之事實,亦可採信。
五、從而,反訴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243,740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與判決並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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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漢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