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49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1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 爭本票),分別向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42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4年度票字第1661號分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㈠系爭本票乃訴外人丁○○與被告勾結,向原告詐稱以原告名 義於93年11月1日所成立之詠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 司)遭會計陳影佩侵吞公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 致詠旭公司財務週轉不靈,但為證明會計陳影佩之行為造成 詠旭公司損害,致使詠旭公司需向被告借款應急,故需由原 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證明詠旭公司有向被告借款之事 實,原告不疑有詐,遂開具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5 紙先予訴 外人丁○○再轉交給被告,然系爭本票既係兩造間因通謀虛 偽而為虛偽開具,其開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㈡後查詠旭公司會計陳影珮並無侵占公款之事,詠旭公司亦無 虧損10,000,000元或曾向被告墊借10,000,000元之事,原告 確係受訴外人丁○○及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遂以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詐欺,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
㈢另查被告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或代墊詠旭公司費用而 開具,然被告並無借款予原告或墊付費用,自不得享有系爭 本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詠旭公司負責人,於93年2月間因詠旭公司會計陳影 珮之過失,致詠旭公司現金調度出現不足,故自93年4月起 即由原告出面向其借款,請求其先行代墊詠旭公司所應支出 之費用,或是原告自己所用之金錢,至94年2月止被告代墊 詠旭公司之費用已達8,692,186元,在持續墊付款項之情形 下,其曾請原告提供名下財產以供擔保,惟在無法提供不動 產擔保之情形下,原告遂於94年1月15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 3、4共10,000,000元之本票3紙,原告並於開立前述本票時 請求其再幫忙一陣子,等詠旭公司信用貸款下來,就可以將 所借之金額返還被告。另附表編號5之100,000元之本票乃原 告於94年1月31日至詠旭公司找訴外人張權震借錢,張權震 不願意借,故原告轉而向其借用,並在此情形下開立本票交 被告收執。而另附表編號2之300,000元之本票乃原告於94年 農曆年前向被告所借用,於94年2月18日由訴外人丁○○在 詠旭公司附近之咖啡廳以現金代被告交付與原告,而由原告 開立本票,故系爭本票均是由原告向其借款所開具。 ㈡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意思表示之故意不一致,表意人及相 對人皆無意為其意思表示拘束,而詐欺係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表意人有受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前者意思表示之瑕疵事 由存在於「表意人本身」,後者意思表示之瑕疵事由來自於 「他人」之干預,兩者相互排斥。而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 並無原告所稱受詐欺、脅迫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原告並無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及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所為之主張,即不足 採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其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5張均由其開具後由訴外人丁○○轉 交予被告,後由被告持之分別向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422號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1661號分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影本2 份,被告則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並經本院調取前述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對此復不爭執,堪信前開事實為真正。五、經斟酌兩造前開主張及抗辯,認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得否以與被告間有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故系 爭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由,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 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
㈡原告得否以係受被告或訴外人丁○○之詐欺,始簽發系爭本 票,故以本起訴狀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以被告 有無以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為由,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 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
㈢原告得否以被告未曾借款予原告或詠旭公司為由,主張被告 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茲分述如下: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1402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與被告通謀虛偽表示 而開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亦證稱:「(這伍張本票簽發 原因為何?)票面金額三十萬元的本票,是訴外人丁○○, 叫我簽的,簽的原因是因為詠旭公司週轉不靈,訴外人丁○ ○表示要向當時的法律顧問江東源,借新臺幣300,000元整 。所以我才簽這張本票。」、「票面金額十萬元的本票,也 是訴外人丁○○要我簽的,因為訴外人丁○○說被告有幫我 還一些卡費,所以要我簽發本票。」「(其餘三張票面金額 共壹仟萬元的本票,簽發情形為何?)在94年過年前,約在 2月1日左右,訴外人丁○○跑來我上班的台北馬偕醫院,告 訴我有急事,要我出來與他見面,訴外人丁○○告訴我為了 要向陳影佩求償,訴外人丁○○表示,被告會拿出壹仟萬元 放在公司的戶頭,如果向陳影佩求償順利,被告就可以把錢 拿回去,我可以把本票取回來,所以我才簽這三張本票,訴 外人丁○○也同時從包包內拿出三張本票影本出來,告訴我 他也這樣做。所以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均未言及其與 被告有何通謀而為虛偽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之情,則 是否有其所稱通謀虛偽之事實,即屬可疑。況「發票」此票 據行為之性質,國內學者多認為單獨之法律行為,即凡在票 據上簽名者,即需就票載文義負責,不以發票之意思表示到
達相對人方屬成立,則是否能與相對人為通謀須為意思表示 。亦屬有疑,縱原告其本身無為其發票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亦僅為其真意保留而為意思表示,參照民法第86條之規定 亦不因之無效,且原告復未能證明前述其真意保留之情為被 告所明知。其主張系爭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因虛偽表示而無 效,即屬無由。
㈡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 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 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乃 原告於簽發後,由訴外人丁○○轉交予被告,及對於兩造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94年 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0頁),既被告係由原告處 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依前開說 明,尚不生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 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第14條所稱之 事由,而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云云,恐有誤會。 ㈢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訴 外人丁○○及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詐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況原告於本院作證時均稱系爭本票均係訴外人丁○○告以 「詠旭公司週轉不靈」、「被告曾代其還卡費」、「被告會 拿出壹仟萬元放在公司的戶頭」等語,其始簽發系爭本票( 參前述六、㈠之說明,即本院卷第190頁至192頁),均未提 及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縱訴外人丁○○確有以前述不實之 事告以原告,然原告亦未能證明相對人之被告有何明知或可 得而知訴外人丁○○有詐欺之情事,是其主張受詐欺而撤銷 其意思表示,並以此為由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 之權利,即屬無據。
㈣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 原告或代原告墊付詠旭公司各項款項,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 ,而原告則否認之,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 抗辯,則被告對於兩造已有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借款之積 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其有借款予原告或 代原告墊付詠旭公司費用之事實,雖有提出93年4月至94 年 2月之借款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亦稱為原告代墊之費用即如該明細表所示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頁),而該明細表似為詠旭公司按日記載之流水帳 ,此由該明細表中常列出「晚餐」、「交際費」、「機票」 、「油資」等即可得知,而非如被告所述借款予原告。又該 明細表上雖載有「入現金借公司」,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 縱該明細表上有「羿璇」、「入現金借公司」等記載,亦難 僅憑該明細表有前述記載,即謂被告曾有交付借款予原告或 代墊詠旭公司費用之事實。
⑵雖證人丁○○即詠旭公司副總經理曾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係因被告陸續以現金存入詠旭公司的戶頭內,或者被告持 詠旭公司的單據去繳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另證人甲○○即詠旭公司會計亦證稱:被告會以現金去繳原 告之卡費及詠旭公司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然 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國稅局查詢 被告財產歸戶資料後,被告並無財產歸屬資料等情,有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出具之被告財產歸戶清單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則被告是否有 資力於93年4月間至94年2月間共借款近900萬餘元或代墊詠 旭公司費用,即屬可疑。雖被告辯稱因於92年間因受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242號案件涉訟,故名下無財產 云云,並提出前述執行案件執行通知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209頁),然若其言屬實,被告豈有坐擁近900萬元現金而 陸續借款給原告,而其本身卻受強制執行而無法清償之苦? 其前開所辯,即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是否如證人丁○○或證 人甲○○所證稱以現金借錢給原告之情,亦屬可疑。雖證人 甲○○及被告均證稱曾以被告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去借錢給原 告云云(分見本院卷第239頁及第197頁、200頁),然被告 亦自承於91年8月、9月間即至詠旭公司上班、每月可支領高
者5、60萬或少則2萬元左右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至200頁),而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是詠旭公司之執行長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若果如被告所言,原告有央求 其自93年4月間借款或代墊詠旭公司各項費用等情,則詠旭 公司自93年4月起所有費用均已由被告代墊之情形下,何以 被告於明知詠旭公司財務困難情形下,而能一方面繼續領取 詠旭公司薪資,卻能將比其薪資更多之借款陸續以現金借予 原告或代墊詠旭公司費用?更甚之以被告之信用卡或現金卡 借貸現金方式借款予原告或代墊詠旭公司費用?另被告既已 於94年1月15日明知原告因無法清償向其所借款,而需簽發 附表編號1、3、4號所示之共10,000,000元之系爭本票時, 卻還能於94年1月31日及94年2月18日再繼續借款共400,000 元給原告?是其及證人丁○○、甲○○所述以現金或以信用 卡、現金卡借款予原告或代墊詠旭公司費用等情,實與常情 相違,不足採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與被告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合意,並向其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 無借款債務關係,應可採信為真。
七、總合前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之直接前後手 間,並無被告辯稱之借款債權等語,既屬可採,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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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據 號 碼│金 額 │發 票 日│
│ │ │ │到 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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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0000000 │3,000,000元 │94年1月15日 │
│ │ │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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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H0000000 │300,000元 │94年2月18日 │
│ │ │ │94年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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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H0000000 │3,500,000元 │94年1月15日 │
│ │ │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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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H0000000 │3,500,000元 │94年1月15日 │
│ │ │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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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0,000元 │94年1月31日 │
│ │ │ │94年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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