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95年度,1340號
SLEM,95,士交簡,1340,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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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捌仟元即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增載: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 駛),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14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尚在緩起訴期間,竟不知悛悔,再犯 本罪。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 人陳建勳及王治軍於警訊中之指述。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四、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 衍 燕適用法條
刑 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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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