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5年度,74號
CYEV,95,朴簡,74,200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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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
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十二萬元整,因無法清償,而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乙○ ○號塑膠管筏(漁筏規格:膠管數上層十六吋九根、下層十 六吋六根、總長一七點七公尺、總寬四點五五公尺、機械種 類及馬力六缸、柴油機、二四0馬力、野馬),被告並提供 嘉義縣政府漁業執照、同意書及身分證予原告辦理過戶,詎 被告竟遲延至今未配合將上開膠筏交付原告,亦未辦理過戶 登記予原告,原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上述 膠筏,並聲明:被告應將乙○○塑膠管筏(漁筏規格:膠 管數上層十六吋九根、下層十六吋六根、總長一七點七公尺 、總寬四點五五公尺、機械種類及馬力六缸、柴油機、二四 0馬力、野馬)乙艘交付予原告,並將上開膠筏乙艘向嘉義 區漁會東石辦事處及嘉義縣政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並協 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二、被告則以:其確向原告借款十二萬元,且提供嘉義縣政府漁 業執照及同意書交付原告,並願於無法清償時將漁業執照過 戶予原告,但未同意交付上述膠筏予原告,其膠筏業因另犯 載運大陸人士偷渡案件,扣案為證物,尚未發還,亦無法交 付予原告,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就上述膠筏有買賣之合意,被告有交付該膠筏之義務,則 原告就兩造間有買賣合意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對於兩造間就上述膠筏有買賣之合意,主要係以被告 交付其收執之漁業執照及同意書為據,然上述同意書之內容 為「本人乙○○因向嘉義區漁會辦理漁船筏買賣手續等事宜 ,故同意貴會會務課查閱本人在貴會借貸所有資料」,並無 法證明兩造間有買賣上述膠筏之合意,且被告否認兩造間有 買賣膠筏之合意,而原告除上述證據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述膠筏有買賣之合意,因此,本院認原



告對此舉證責任未盡,其請求難以准許。從而,原告本於買 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上述膠筏及協同原告向嘉義區漁會東石 辦事處及嘉義縣政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應無理由。四、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 第七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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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