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293號
TPAA,87,判,1293,19980630

1/1頁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三號
  原   告 甲 ○
        乙○○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六
內訴字第八六○四六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九鄰下大山腳三十八號,鋼架造、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七一.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經後龍鎮公所查報係屬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建築之新建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建設局派員勘查屬實後,乃以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建管字第一五四七○二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惟原告逾期未辦,被告所屬建設局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建管字第三七八六二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於八十年興建完成並辦理合法戶籍證明在案,係合法建築,本件以金屬建造為骨架,又申請人設置臨時性事隨時拆卸還移之遮雨遮陽棚架,並未突出占用防火間隔及鄰房漏雨改建合法建築物及建築合法鋼架,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一切依法並未妨害都市計畫水利交通及防火間隔,係合法搭建構造物,又苗栗縣政府因行政上違法不當之處分,使用房屋坐落在苗栗縣後龍鎮○○○段三九二-六地號住宅用地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日前遭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影響人民權益鉅大。二、本案房屋係合法地上權存在已興建數年以上,苗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劃分為住宅用地。按1、增建不供公眾使用之附屬平房,其面積不超過法定建築面積。2、局部改建之面積不超過法定面積。3、建造圍牆等起造人之建築行為不妨害都市計畫預定地之範圍者,免領建築執照。內政部修正公佈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並無此條項規定)。三、本案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之空地上,以竹、木或金屬材料為骨架,其簷高不超過法定高度,並未占用道路,騎樓地、防火間隔或妨礙停車空間、公共排水、灌溉溝渠之使用者。又本案係自用倉庫,合法搭建構物,依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規定提供土木包商證明書,又本案於八十年以前興建完成並辦理合法戶籍證明在案,依照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民國⒈⒑以前興建完成)係合法建築,一切依法並未妨害都市計畫水利交通及防火間隔,又苗栗縣政府因行政上違法不當之處分,使現有使用房屋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九鄰下大山腳三十八號倉庫用地都市計畫外,影響人民權益鉅大,為此提出陳情。為建築法規定,又本案係自用倉庫,係合法搭建構造物,依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規定提供包商證明書及里長證明書在案。四、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內容:「主要計畫發佈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範,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都市計畫社區早期七八年專案由農業區變更都市計畫,已完成主要計畫,但尚未完



成細部計畫、市地重劃之整體開發作業,縣政府衡酌實際發展,並慎重考量整體開發之實施,本於職權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核處,都市計畫社區遭限建屬違憲,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核發建築執照,都市計畫法屬於法律,所以理應會議裁定發照,而符法制。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權應有憲法所保障,又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關於行政法第二項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如書或稅捐、水電足資證明開始佔有時及申請登記繼續佔有之事實文件,十年間和平之建築,佔有人即房屋所有權人,自非不得請求為地上權取得之登記」,此判決說明上開意旨。五、系爭合法房屋確屬違法拆除,憑此數語抹煞拆除之事實行為,純為偷天換日之鐵證,公平何在,是主管機關未盡調查之能事。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建築法第三條規定該法適用地區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上列地區外之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凡「建築法」適用地區,所有建築物之建造,均應依法申領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至建築法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得依完納稅捐證明、戶口遷入證明...等認定其房屋是否合法。即係於合法房屋基地內之空地上搭建依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規定(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停止適用)亦應於上述期限前於「合法房屋」之主體前提下依拆除認定基準搭建。二、本縣後龍鎮公所查報原告等所有違章建築,經本府建設局派員勘查認定屬實,並通知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嗣後據原告檢具里長、土木包工業建造完成證明及房屋稅完納證明等陳情該房屋係於八十年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亦未占用道路、騎樓地、防火間隔...等,經查該里長證明業經該里長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聲明「前項事實本人無法明晰確定,請予作廢。」次查該土木包工業建造證明、證明人及起造人均未簽名,且部分建物佔用道路退縮地,未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條規定。未符部分應予拆除。上開證明依規定非屬房屋合法證明(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僅能提供作合法房屋之空地上搭建之佐證,准此,本府建設局將情再函原告並請其儘速檢附合法房屋證明送局併處。三、嗣後原告並未依本府上開函示補附合法房屋證明,亦未依本府補辦手續通知單於一個月內來府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略以,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本府建設局遂依規定通知拆除。本府純係依規定通知拆除,原告不服本府建設局之處分,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九鄰下大山腳三十八號,鋼架造、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七一.二



五平方公尺之建物,經後龍鎮公所查報係屬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建築之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建設局派員勘查屬實後,乃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建管字第一五四七○二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惟原告逾期未辦,被告所屬建設局遂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建管字第三七八六二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訴稱:系爭房屋於八十年興建完成,辦理合法戶籍,設置臨時性隨時拆卸還移棚架,未占用防火間隔,依內政部修正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按:並無此條項規定),免領建築執照。依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係合法建築,自用倉庫,有包商及里長證明,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意旨,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經被告所屬建設局派員勘查認定屬新建違章建築,有違章建築查報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並通知原告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嗣原告檢具里長、土木包工業建造完成證明及房屋稅完納證明等陳情該建築係八十年前興建之合法建築物,未占用道路、騎樓地、防火間隔等,經查該里長證明業經里長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聲明「前項事實(指系爭建築物於八十年前興建)本人無法明晰確定,請予作廢」,所提土木包工業建造證明書,其證明人及起造人均未簽名,有原處分卷附該證明書可查,尚難認具證據證明力,且部分建物佔用道路退縮地,未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條規定。未符合部分本應予拆除。原告起訴後所提證明書計四份,第一份證明人蓋有「大山里里長陳玉森」字樣,惟未經里長簽名認證,承造人蓋有「興源企業」字樣之章,並有洪淑卿簽名,惟未示明其營業登記設址、統一發票編號、電話等資料,且與原告於原處分時所提出之證明書係由海柱土木包工業承造之證明不同,難認其係真實,另由莊進財、蘇萬、張萬紅蓋章之證明書,均未經證明人簽名,亦未載明證明人地址或其他可以傳訊查證之任何資料及其與證明內容何以相關之敍述,尚難據以採認其證明書之內容為真實,且上述證明均非屬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之房屋合法證明,從而被告限期促原告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原告逾期未辦,被告所屬建設局處分系爭建築應執行拆除,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原告所訴系爭建築可免領建造執照,實無可採,再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與本件爭執無,尚無從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