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書狀表 示欲撤回本件起訴,惟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於同日 具狀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撤回本件起訴,應不 生效力,核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一三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被告竟侵奪原告之占 有,無權佔用系爭部分土地,並於其上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三四點一四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九四點八一平方公 尺、編號C面積三四點三平方公尺之房屋,依民法第九百六 十二條之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 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其妨害。而原告為合法承租之占有人,被告未 徵得原告之同意,即擅為占用,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交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四 點一四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九四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三四點三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已數十年,而被告於五十四年間並非在系 爭土地建造房屋,而係在系爭建物對面建屋居住,而嘉義縣 政於八十一年、八十四年間之測量記錄,僅能證明被告當時 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仍非有權占有,被告亦無權再向國有 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依法被告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參、被告抗辯:
一、緣嘉義縣大林鎮芎蕉山土地,原為日據時代赤司地,光復後
由臺南縣政府接收,自三十五年起委由大林鎮公所管理。斯 時原告之父張李明山擔任大林鎮公所派駐芎蕉山管理員,被 告任事務所工友,當時芎蕉山為荒野地,為開發該荒野地, 廣糾集結鄉民移居,當時原告之父張李明山口頭同意被告於 現居地大林鎮○○段一三六地號土地上興建平房,五十四年 建造完成,嗣後被告均居住於系爭土地,迨系爭土地移交予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時,其實際占有人本為被告,然時任大林 鎮公所管理員之原告之父張李明山竟暗中將系爭土地變更為 原告之母張李林金盆名義占有,嗣後再變更為原告占有,然 後以原告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是系爭土地自始即 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並無占有之事實,被告自無所謂侵奪 原告之占有,原告自應就被告曾經侵奪原告占有一節負舉證 之責。
二、次查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 ,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九百六 十三條所明定。被告未曾侵奪原告之占有,已如前述,縱使 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奪占有,然亦早已超過一年,其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一三六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其於八十七年間向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承租,然被告 卻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點一四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九四點八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四點三0 平方公尺土地興建房屋,並提出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為證, 另經本庭調閱原告承租資料,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嘉義分處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 九四00一三0三七號函及函附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被告 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上揭如附圖編號A、B、C 房屋一節不爭執,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勘驗 現場屬實,惟被告以前詞為辯,是本件即需審酌原告是否為 原占有人,以及被告有無侵奪原告之占有、原告之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情,經查:
(一)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 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 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 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 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判例參照)。然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 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
,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 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 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判例);而租賃契約固不以租 賃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但承租人對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時,則必以租賃物曾經交付為前提,蓋租賃物交付前承 租人未取得物之占有,自無由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 權利。查系爭土地原由林金盆承租,後林金盆於六十四年 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檢附繼 承人資料申請換約,有前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嘉義分處函及函附租賃契約可佐,是原告雖為系爭土 地之承租人,然被告抗辯其於五十四年即於系爭土地興建 房屋占有使用,是原告仍須證明系爭土地業已交付,其對 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並於交付後始為被告侵奪占有 ,而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其與國有財產局有租 賃關係存在,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經交付於原告,其有事 實上管領力後始遭被告侵奪占有之情。
(二)又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交付後,始遭被告侵奪占有一 節為真,然按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 條之規定,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蓋占有之侵害狀態,於經過一定期間後,已成為 社會之平靜狀態,倘仍准予復舊,反將成為現有秩序之擾 亂,致妨害社會之安寧,與占有制度重在對於標的物現有 事實上管領力之維護已有不符之故。是此項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起算點,在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侵奪占有時起算, 在占有妨害請求除去請求權,自妨害占有時起算。查本件 原告自承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十幾年,則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已達十餘年,因之,被 告抗辯原告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不得再請 求返還該土地,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原為占有人,且於占有期間遭被告侵奪 占有一節未能具體舉證證明,且原告主張依據占有物返還請 求權訴請被告除去妨害並返還占有物,因已罹於時效,自無 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嘉義縣大林鎮○○段一三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三四點一四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九四點八一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三四點三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占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