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395號
TPSV,106,台上,395,2017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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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華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吳 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國慶
被 上訴 人 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玲嫻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桂公司,更名前為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路○號之土地、建物(廠房、辦公室等,下稱彰濱廠房),及彰濱廠房內之部分機器設備【詳如原審更審前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為該企銀設定不動產及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合桂公司因積欠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六百零六萬七千五百十七元,經台灣中小企銀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訴請清償,為脫免強制執行,乃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將彰濱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為被上訴人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堅公司)虛偽設定最高限額二億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迨台灣中小企銀獲第一審勝訴判決,且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就系爭抵押權標的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六七五號,下稱第九六七五號執行事件),經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樹脂公司)拍定買受,再將之全部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予伊,由伊取得該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後,富堅公司竟於九十六年間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四二五八八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五八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撤回部分執行標的物,仍查封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惟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均在彰濱廠房內,與該廠房機器設備有主、從物關係或為廠房之附屬物,第九



六七五號執行事件拍賣廠房之效力應及於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其所有權應歸屬伊。況合桂公司於第九六七五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時,曾發函彰化地院表示設定予富堅公司之系爭動產抵押權標的物,因設備運作之需要已安裝結合為一整合標的,顯見亦屬動產之附合,南寶樹脂公司買受該廠內機器設備時,已因動產附合而取得其他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乃富堅公司卻主張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設定有系爭動產抵押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聲明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設定之系爭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序號16電子地砣除外)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確認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序號16電子地砣除外)為伊所有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二所示序號16電子地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該電子地砣撤銷執行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更審前追加如㈢所示之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買賣關係取得南寶樹脂公司拍定之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與伊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請求確認伊等間系爭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欠缺訴之利益。第九六七五號執行事件未將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交付鑑價一併拍賣,亦未將之點交予南寶樹脂公司,南寶樹脂公司未取得該機器設備所有權,上訴人自未取得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與前述抵押予台灣中小企銀之機器設備有互相結合關係,亦僅為生產線上機器設備運作之需要而安裝,尚未達須經毀損始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非動產附合之情形可比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合桂公司前以彰濱廠房之房地及附表三所示機器設備為台灣中小企銀設定系爭抵押權,經該企銀執彰化地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三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第九六七五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抵押權標的物,經南寶樹脂公司拍定買受後,再出售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合桂公司為所有權人及抵押債務人,富堅公司為抵押權人及債權人,該機器設備置於彰濱廠房內;嗣富堅公司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執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撤回部分執行,而查封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附表三與附表一、二、四之內容不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第九六七五號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明確指明拍賣動產範圍為合桂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之附表三所示動產,並不包括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彰化地院於該事件拍定後定期點



交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通知函,雖記載:「…拍定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等語,然無認定拍賣公告所列以外物品所有權歸屬之效力。南寶樹脂公司經由第九六七五號執行事件拍定之動產範圍係如附表三所示,與附表二之內容不同。且觀諸該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就買賣動產部分,記載為同南寶樹脂公司標購時取得之彰化地院動產移轉證書內之標示,並將附表三列為附件等情,足見南寶樹脂公司並未將附表二所示動產列為買賣標的物,或載明附著在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廠房之設備均為買賣標的物,難認其二人間就附表二所示動產有讓與或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上訴人無從依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審酌第一審會同兩造及囑託鑑定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派員至彰濱廠房勘驗結果及鑑定報告內容認:附表二所示動產與附表三所示動產,均為廠房內之設備,係分別獨立設置,可單獨分離;第九六七五號執行事件將附表三動產單獨拍賣;附表二序號4 至14、31、37、52之物品已遭全部或部分拆離而未在現場,序號2 、24、42均屬可拆除之槽桶,其餘序號部分亦得拆除;上訴人在彰濱廠區發生爆炸事故後,曾向彰化地院聲請將送鑑定之其餘未拆遷(或遷移)如附表四所示動產變更保管地點等情,足證客觀上附表二所示動產與附表三所示動產或彰濱廠房間並無不能分離,或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至於上開鑑定結論雖認:用以存放易燃液體之危害物質,在鑑定標的因拆遷過程,致使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有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系爭動產拆除時,可能會造成拆除機器及廠房週邊之毀損,以回復原狀為評估,該等費用約為四千五百六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然該鑑定報告所稱危害物質本可先抽空後再行拆遷;且係就附表四所示動產拆除後回復原狀之費用予以鑑定,並非分離所需之費用,更非針對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含附表四)所示動產因附合得由其取得所有權為鑑定,自難據以認定附表二所示之物有與附表三拍定物附合,及有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附表二所示動產為合桂公司所有,且係合桂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後所陸續購入設置,非該抵押權之擔保物,亦非不得分離拆遷搬離另為使用,難認其係常助彰濱廠房生產作業之從物,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既非附表二所示動產所有權人,系爭動產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對上訴人不生影響,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確認之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及追加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之判決,均屬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序號16電子地砣



除外)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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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