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4年度,508號
CYEV,94,嘉簡,508,20060810,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50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七六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貳拾柒紙(即如附表所示)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陳逢池」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十七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七六號本票裁定),經本院核 准(嗣被告撤回聲請),惟原告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債權債務 之交易關係,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該本票發票 人處之簽名為「陳逢池」,並非原告之真實姓名「乙○○」 ,系爭本票應係遭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被 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 權可主張,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陳逢池」之筆跡,與原告於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狀上「乙○○」之簽名 筆跡,經目視比對,筆跡相似,且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 七六號裁定中,相對人為「陳逢池」、住址為「嘉義縣六腳 鄉灣內村二二四號」,而原告實際姓名為「乙○○」、住址 為「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一二二之五號」,二者相異,然原 告卻仍對本院上述裁定提起抗告,進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並在抗告狀中表明未簽發「陳逢池」名義之 系爭本票,應可推知原告為實際發票人,否則,應不知上述 情形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以其執有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 票字第五七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嗣後被告撤回 該聲請,然原告抗辯該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而被告主張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若不予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權利將 有受侵害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七○號著有判例。次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 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 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揭示上旨。又按,本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 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七十 年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 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 五七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撤回該聲請之情,業 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
2、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書為「陳逢池」、住址為「嘉義縣六 腳鄉灣南村(或灣內村)二二四號」,然原告之真實姓名 為「乙○○」、設籍於「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一二二 之五號」,二者顯有不同,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及系爭本票 影本在卷可查,故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實際發票人,已 有疑問;而本院經當庭採取原告指紋製作指紋卡,連同系 爭本票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系爭本票二十七紙中 ,既有可資比對之指紋五枚(分別捺留於編號(票號): 0二二九二七、0二二九四五、0二二九四六及三九九六 四四號)等五張本票上,經比對之結果,與所附原告「乙 ○○」指紋卡指紋不符,復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之結果 ,未發現相符者,其餘本票上之指紋,均因紋線欠清晰, 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五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九0一七五號鑑定書 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原告主張應有所據。而被告對此並未 舉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原告確係發票人,而其於上述辯解所 為之推論,因原告之親屬即其弟媳侯美芳居住於「嘉義縣 六腳鄉灣內村(實際應為灣北村灣內)二二四號」,並代



收本院上述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原告應可知悉上述本 票裁定之內容,而該裁定所列之相對人為「陳逢池」,與 原告之姓名近似,所列之住址又與原告有關,被告亦主張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提起抗告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法以此推論原告為 系爭本票之實際簽發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不應負擔該本 票債務,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發票人│
│ │(新臺幣)│ │ │ │ │
├──┼─────┼────┼────┼────┼───┤
│一 │20萬元 │900305 │900315 │CH399643│陳逢池│
├──┼─────┼────┼────┼────┼───┤
│二 │2萬元 │900305 │900415 │CH399644│陳逢池│
├──┼─────┼────┼────┼────┼───┤
│三 │2萬元 │900305 │900515 │CH399645│陳逢池│
├──┼─────┼────┼────┼────┼───┤
│四 │2萬元 │900305 │900715 │CH399647│陳逢池│
├──┼─────┼────┼────┼────┼───┤
│五 │2萬元 │900305 │900815 │CH399648│陳逢池│
├──┼─────┼────┼────┼────┼───┤
│六 │2萬元 │900305 │901015 │CH399650│陳逢池│
├──┼─────┼────┼────┼────┼───┤
│七 │2萬元 │900305 │901115 │CH022927│陳逢池│
├──┼─────┼────┼────┼────┼───┤
│八 │2萬元 │900305 │910115 │CH022929│陳逢池│
├──┼─────┼────┼────┼────┼───┤




│九 │2萬元 │900305 │910215 │CH022930│陳逢池│
├──┼─────┼────┼────┼────┼───┤
│一0│2萬元 │900305 │910415 │CH022932│陳逢池│
├──┼─────┼────┼────┼────┼───┤
│一一│2萬元 │900305 │910515 │CH022933│陳逢池│
├──┼─────┼────┼────┼────┼───┤
│一二│2萬元 │900305 │910615 │CH022934│陳逢池│
├──┼─────┼────┼────┼────┼───┤
│一三│2萬元 │900305 │910715 │CH022935│陳逢池│
├──┼─────┼────┼────┼────┼───┤
│一四│2萬元 │900305 │910815 │CH022936│陳逢池│
├──┼─────┼────┼────┼────┼───┤
│一五│2萬元 │900305 │910915 │CH022937│陳逢池│
├──┼─────┼────┼────┼────┼───┤
│一六│2萬元 │900305 │911015 │CH022938│陳逢池│
├──┼─────┼────┼────┼────┼───┤
│一七│2萬元 │900305 │911115 │CH022939│陳逢池│
├──┼─────┼────┼────┼────┼───┤
│一八│2萬元 │900305 │911215 │CH022940│陳逢池│
├──┼─────┼────┼────┼────┼───┤
│一九│2萬元 │900305 │920115 │CH022941│陳逢池│
├──┼─────┼────┼────┼────┼───┤
│二0│2萬元 │900305 │920215 │CH022942│陳逢池│
├──┼─────┼────┼────┼────┼───┤
│二一│2萬元 │900305 │920315 │CH022943│陳逢池│
├──┼─────┼────┼────┼────┼───┤
│二二│2萬元 │900305 │920415 │CH022944│陳逢池│
├──┼─────┼────┼────┼────┼───┤
│二三│2萬元 │900305 │920515 │CH022945│陳逢池│
├──┼─────┼────┼────┼────┼───┤
│二四│2萬元 │900305 │920615 │CH022946│陳逢池│
├──┼─────┼────┼────┼────┼───┤
│二五│2萬元 │900305 │920715 │CH022947│陳逢池│
├──┼─────┼────┼────┼────┼───┤
│二六│2萬元 │900305 │920815 │CH022948│陳逢池│
├──┼─────┼────┼────┼────┼───┤
│二七│2萬元 │900305 │920915 │CH022950│陳逢池│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