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員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胡延忠即敦仁醫院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在被告處任職,95年2月份應領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30,600元,連同一月份績效獎金2,300元、二月份 績效獎金2,300元、累修時數折現6,453元,合計41,653元, 然被告僅付6,784元,原告應領取之金額扣除6,784元,以及 扣除制服費1,000元、代繳公會規費1,600元後,仍得向被告 請求32,269元及薪資發放日即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前到場略稱:被告為新進人員,應自行負擔教育訓 練費用20,000元,被告雖於訓練期間給全薪,然未滿期離職 及遣退者,扣回訓練費用,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被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59條第5項規定,原告無經驗而上課 之講師費、教材費等均公司繳交,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三、原告上開主張,業其提出存摺、薪資表、排班表等為佐,被 告雖辯稱應扣回訓練費用等語,惟並未能提出相關契約或人 事規章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所辯應扣回訓練費用一節,尚屬 乏據,難以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被告 得請求賠償,依第259條第5項(按:應為「款」之誤)規定 ,原告無經驗而上課之講師費、教材費等均公司繳交云云, 然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損失或應由原告負擔費用,故被 告上開所辯,亦屬乏據,無法採信。從而,故原告依勞動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69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