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員林簡易庭(刑事),員秩字,95年度,70號
OLEM,95,員秩,70,200608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員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
5年8月3日員警分偵字第09500079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全家資訊社公共遊樂場所其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者,處停止營業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其管理人黃綉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下同)95年7月30日0時5分許。(2)地點:彰化縣員林鎮○○街19號1樓「全家資訊社」,登記 負責人即被移送人。
(3)行為:上列資訊社為公共遊樂場所,黃綉晶為當時之管理 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上列資訊社屬再次違反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證人即陳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警訊證言。(2)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上列資訊社其管理人何寬亮前於95年1月17日0時25分許、同 年月19日0時15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在同上店址 查獲其係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處以罰鍰新臺幣五千元,有 處分書在卷可憑。乃該店不思警惕,復於95年7月29日0時50 分仍違反相同規定,經本院以95年度員秩字第69號裁定處以 停止營業4日,竟於本件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本院審酌全 案情節,認本件應處被移送人即上列資訊社停止營業5日。 至於移送人將上列資訊社管理人黃綉晶亦列為被移送人,核 屬贅列,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