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員林簡易庭(刑事),員秩字,95年度,69號
OLEM,95,員秩,69,200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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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員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
5年8月2日員警分偵字第09500079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全家資訊社公共遊樂場所其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者,處停止營業肆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其管理人李睿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下同)95年7月29日0時50分許。(2)地點:彰化縣員林鎮○○街19號1樓「全家資訊社」,登記 負責人即被移送人。
(3)行為:上列資訊社為公共遊樂場所,李睿綸為當時之管理 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上列資訊社屬再次違反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證人即陳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警訊證言。(2)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上列資訊社其管理人何寬亮前於95年1月17日0時25分許、同 年月19日0時15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在同上店址 查獲其係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處以罰鍰新臺幣五千元,有 處分書在卷可憑。乃該店不思警惕,於本件又再次違反同一 規定,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應處被移送人即上列資訊 社停止營業4日。至於移送人將上列資訊社管理人李睿綸亦 列為被移送人,核屬贅列,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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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