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 告 頂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八六○三一一二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澳門進口蛋捲食品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四\七四九○\○○二○號),原申報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五○、一九三元。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查得實際發票不符,來貨實際完稅價格應為三二九、六一六元。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價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八○、七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計四一、四三二元。原告不服,遞次聲明異議、訴願及再訴願,均未獲變更,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商場上往來使用合約律定相互公司行為,應為不爭之事實,倘若沒有合約約束,必然存在若干風險,尤其委託對方公司生產自有品牌之產品,在合約中應強調彼此權利義務及保證事項,此為原告與澳門大華食品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交易情形。OEM 則屬交易形態,此應有其法律效力,在關稅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五均有所強調;原告依約將保證以開狀方式給予對方應無不妥。二、信用狀為支付之工具,銀行對信用狀開狀人之相對關係為其本身或客戶的請求並依其指示所做之安排,L/C 與合約通常是分立的。在信用狀統一慣例解析銀行與契約沒有關係,也不受契約的約束,因此在探討發票上是否應以合約準,關稅總局查得銀行之發票實際上保證之一部分,自不能以該發票來對抗開狀人或銀行,應以實際交易價格為準,此項交易價格載於合約,原告運用銀行將保證金在每次訂貨時給予大華公司,此一行為使原告風險上處於最低點也使資金有效之運用。三、關稅總局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認為原告經理人係大華公司海外部經理人,對方具有特殊關係,故來貨之價款除發票所載,應包括未申報之預付款,然該條係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做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同條第四款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者其特殊關係指左列各款:一、買賣雙方之一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監察人...從該條款之含意交易價格因有特殊關係故偏低不得計算...,不應用來證明除發票所載應包括未申報之預付款。再就事實言之原告經理人為大華公司經理人,完全係對方為拓展海外市場,希望原告協助而給之頭銜,此與實際任職於他方經理人之性質不同。依合約他方並未給薪,亦未至該公司上班,僅當展銷成功時給予原告利益。原告既係委託製造,價格自不能和一般產品相提並論,另原告也願為大華公司拓展海外市場,從關係上該公司給予原告較低價格,應屬合理。四、原告於合約中須預付另一櫃之費用來做保證,有大華公司退回保證之收據可證,依此一收據可知當年度該保證已累積至一定金額時,該公司便會檢討並退回部分保證,是上項之行為當然
不應以發票所載謂尚包含未付之預付款。五、原告自八十五年為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此案原單價,均以查核之單價增估稅款,原告原以因應保證之方法恐遭誤解,遂以原交易價格繼續開狀,若該單價並非實際交易價格,則大華公司當不可能接受而出貨。六、關稅總局指原告之發票與實際不符,係因原告在接獲船到通知,但未接獲大華公司之報關文件,為爭取時效,乃以合約上之價格,經大華公司允許,而先行報關,嗣該公司始將正本寄到。七、原告認為商業保證,訂定契約,在商業交易上均明定清楚,無論公、民營機構也由來己久,與外國訂約亦有所規範,原告於七十五年經銷多家公司與大西洋飲料公司於桃園區,亦有房地產設定事項,原告與其他家公司訂約保證之狀況,由此足證原告與其他公司往來均習慣以合約為依據,更何況與一陌生之海外市場洽談委託加工製造,他方生產我方之商品,在行銷過程中,原告得到的除商業利益外,尚含商譽,品牌建立,此等利益全歸我方,而對方僅得一代工毛利,以這樣的過程,沒有保證,相信任何商業行為幾為不可能,而此一事實與過程在案情上被忽略、省略,而以銀行資料,據以論斷,似乎失之公允,且原告業已提出大華公司所簽發之發票,又提供了合約,該等文件原件均有大華公司簽名,但被告否定了商業之合約與運作流程,甚至影響生意的正常運作。同時關稅法第十二條至十二條之五規定「合理方法核定之」,第十二條之二後段規定:「核定時應就交易形態,數量及運費等影响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而此案之過程,即為交易形態不同,被告應瞭解該精義所在。八、原告於海外市場,無投資他國,原告經理人未至大華公司上班,也未支薪,該公司亦未在其股東會、董事會就該事件有任用案,經理人一詞原為就被告解釋何以會有較低之價格,於過程中演變即(由陌生至較熟,至對方要原告代為行銷,)而來,也是原告自行揭露的文件,非被告查得之資料,大華公司及原告均認為那是行銷的手法,該手法能幫助大華公司拓展海外市場的一種方式,原告認為退回款既是退回款,是合約履行之延伸,證明其保證之事項,這是個事實不能以彌縫之詞謂之「彌縫之詞為被告推定之詞,推定之詞係就法律事實不明瞭時以一定的狀況作為判斷,但原告已就合約狀況做說明則不應以彌縫之詞為推定,被告亦對委託製造一事為彌縫之詞,試問﹖有那家工廠,以他人之品牌,生產,供他方行銷,其中還商標法,若沒約定,又替對方備料,備容器,如此,而僅得少數代工毛利,大華公司所求為何﹖試問商標為頂欣公司所有,大華敢冒國際商標之訴訟行為之賠償,而不去訂OEM 之合約嗎﹖OEM 之詞通用於世界那樣的行為不叫 OEM委託製造,那麼屬何﹖被告就 OEM為事後飾詞,在關評台第八六二五七號亦認為如此,那麼原告智慧財產與商標權是印在鐵罐上,行銷於市場,那是飾詞講得通嗎﹖原告並未間接付款給對方,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與系案開狀銀行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之開狀結匯證實書、存檔發票所載金額不符,足證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價之違法行為,自應依法核處。二、原告之經理既為國外賣方之經理,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又其交易價格受買賣雙方特殊關係影響,復據原告所檢附委託製造合約書所載,系案之L/C 須先為預付下一次訂貨之貨款。準此,報關發票所載之金額,並非本案系爭貨物之實付價款,而本案系爭貨物之實付價款除報關發票所載價款外,尚應包括未申報之預付款,是以報關發票價格自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從而按查
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應屬允當。至原告提供國外賣方退回保證之收據,關稅總局驗估處曾以專函及電話通知原告及當事人前來釐清事實,但均未獲答覆。三、按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又所謂實付或應付價格係指由買方就進口貨物,已付或應付賣方或為賣方之利益所支付或應付之全部款項,復查本案原告八十五年以後進口案件,其貨價除L/C 價款外,尚包括間接付款,是以原告所稱「以非實際交易價格開狀,國外供應商不可能出貨」乙節,顯非事實。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澳門進口蛋捲食品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四\七四九○\○○二○號),原申報完稅價格一五○、一九三元。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查得實際發票不符,來貨實際完稅價格應為三二九、六一六元。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價之違法行為,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總驗二㈠字第八五一一一四四號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總驗二㈠字第八六一○二九一號函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八○、七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計四一、四三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關稅總局查得銀行之發票實際上係保證之一部分,自不能以該發票來對抗開狀人或銀行,應以實際交易價格為準,此項交易價格載於合約;原告之經理為大華公司之經理人,完全係為大華公司為拓展海外市場設想,既未給薪,亦未至大華公司上班,原告係委託大華公司製造,使用原告之商標於商品包裝上,價格自不能和一般產品相提並論,另原告願為大華公司拓展海外市場,從關係上給予原告較低價格,應屬合理;關稅總局指原告之發票與實際不符,係因原告在接獲船到通知,但未接獲大華公司之報關文件前,為爭取時效,乃以合約上之價格,經大華公司允許,而先行報關,嗣大華公司始將正本寄到云云。惟查:㈠、比對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本件開狀銀行所提供之實際發票,兩者均記載由大華公司所出具,貨物品名規格數量亦均記載相同,但單價及總價顯然不同,且前者發票上單價及總價乘以二並不等於後者發票上單價及總價,與原告所提出委託製造合約書所記載付款方式②「乙方之L\C須先為預付下一次訂貨之貨款,其基準為本次L\C款乘2做為預付之費用,做為乙方之保證也為甲方優先出貨之依據。」顯不相符;又果如原告所言其係委託大華公司製造,使用其商標於商品包裝上云云,則該商品當專屬為原告製造,自無與他人比較孰優先出貨之問題。㈡本件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進口之食品,原告固主張其因願為大華公司拓展海外市場,從關係上給予其較低價格云云,但依原告所提出大華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即表示終止原告海外拓展大華公司商品之合約之信件影本觀之,原告主張之關係(即優惠價格之原因)已不存在,且原
告於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海外經理人契約書影本係記載由梁家瑞(克家)與大華公司訂立,並非記載原告與大華公司所訂立。㈢原告所提出之委託製造合約書,與總代理合約係於同日(即西元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四日)所為,就相同商品椰絲蛋片九○八公克、八三○公克、四五四公克,竟有二種不同性質之契約,與事理有悖。㈣原告雖一再主張其係委託大華公司製造,使用其商標於商品包裝上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商品包裝上均以較小之字體標示原告係該商品之台灣總代理或加上較小字體標示「麥多樂」商標。㈤原告雖提出大華公司退回預付款收據影本二紙,尚難遽謂原告所提出合約之價格即本案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㈥按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又所謂實付或應付價格係指由買方就進口貨物,已付或應付賣方或為賣方之利益所支付或應付之全部款項;原告報關時所提出之發票所載之單價及總額與委託製造合約書,總代理合約影本所載之單價,依上所述,誠難認係本案系爭貨物之實付價款,自不得以之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從而被告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即銀行存檔發票所載價格)核估,自非無據。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