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港秩字第16號
移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7 月26日港警秩字第0950008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下同)95年7月15日凌晨0時30分。
㈡地點:雲林縣北港鎮○○里○ 鄰○○路105 號(光田資訊網
咖)。
㈢行為:行為人甲○○為光田資訊社網咖負責人,於上記行為
時、地縱容未滿18歲少年王惠美於深夜仍逗留於其店
內把玩網路遊戲,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案經本分
局警員當場查獲。
二、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
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
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
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所謂「聚
集」,文意上指二人以上才構成聚集。㈡參照立法院公報內
76年2 月24日行政院台76內字3283號函之提案理由中,該條
草案之提案理由「... 為預防不良份子於公共遊樂場所【聚
集滋事】,乃參考新加坡輕微犯罪法第29條第2 款規定,課
以場所業者報告之義務,而為公共秩序與安寧。」,所謂「
聚集滋事」也必須二人以上才能構成,其意旨甚為明確。㈢
本件移送機關只查獲少年王惠美一人於上述時間逗留店內,
未查獲其他少年兒童,自不符合上述處罰要件,應不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