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秩字,95年度,13號
PKEM,95,港秩,13,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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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港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5年2
月6 日以港警刑秩字第09500075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停止營業貳拾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1、時間:民國95年7月1日0時35分許。 2、地點:雲林市縣北港鎮○○路105 號「光田資訊社」內。 3、行為:被移送人為上開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於上開時 、地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且係再次違反(詳後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資證明:
 1、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2、少年王廷瑋於警訊中之證言及雲林縣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 表1份在卷可佐。
 3、經警察當場查獲,製有臨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三、經查,被移送人甲○○,前於94年2 月4 日、94年7 月17日 、94年7 月24日、95年2 月8 日,即已多次因公共遊樂場所 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經本院分別94年度港秩第3 號、第10號、第13號及95年 度港字第7 號裁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8 千元、8 千元、 6 千元、1 萬元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移送人竟仍未能記取教訓,再 次違反同一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只圖賺錢,不顧社會保 護少年之責任,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不輕,及之前4 次行為受 處罰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為應併處停止營業20日, 以示警告。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 秀 桃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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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