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名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慧森科技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139,184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43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37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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