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5年度,817號
NHEV,95,湖簡,817,200608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名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慧森科技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139,184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43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37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1/1頁


參考資料
慧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