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5年度,688號
NHEV,95,湖簡,688,200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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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崴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住臺北縣鶯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68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8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屆期提 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535,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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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帳號 │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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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32,875 │95.02.25│95.02.27│300002│ UA0000000│
│ │ │ │ │287 │ │
├──┼─────┼────┼────┼───┼─────┤
│ 2 │1,002,225 │95.03.05│95.03.06│ 同上 │ 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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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