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李建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申請卡別VISA卡片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月17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 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 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 9計算之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 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 始每月加計違約金900元。查被告94年5月23日最後繳款15,0 17元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然被告自94年6月18 日起 ,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 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4年10月6日依本行約定條 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94年8月2日止結帳共計253,53 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38,298元為自92年3月24日起至94年8 月2日止之消費款,11,945元為循環利息,2,700元為違約金 ,595元為手續費,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53,538元,及其中238,298元部 份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9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以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53,538元,及其中238,298元部份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9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76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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