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5年度,398號
NHEV,95,湖簡,398,200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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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所製作(定於民國95年2月2日施行分配)之分配表,分配予被告即分配次序第8抵押債權原本新台幣壹佰萬元應減為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零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間,因生意周轉而陸續簽發支票向 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元,及原告前夫甲○○積 欠被告220,000元,,嗣後被告以如原告能提供所有不動產 抵押,被告可再借200,000元,原告不疑有它,乃簽發借據 及本票各1,000,000元,並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 212號6樓及其基地設定抵押權1,00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 並未再借原告200,000元,而且系爭本票債權只有670,000元 部分,亦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嗣被告以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3556號),又以系 爭1,000,000元抵押債權參與分配(分配表第8位),冀圖雙 重受償,原告於收到分配表後,即依法提出異議,被告之本 票債權超過670,000元部分既不存在,上開分配表編號次序8 分配予被告之抵押債權1,000,000元部分,自應予剔除重新 分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在案,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超過670,000元 部分不列入分配,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超過795,074元部分不 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積欠其670,000元外,另其曾代墊原告房 屋貸款及其他費用125,07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前 述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認定;又原告前夫甲○○積 欠其會款540,000元,故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及借據係擔保前 述全部債務,原告主張不足取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積欠被告共計795,074元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



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附卷可參。
㈡被告具狀自認系爭本票及借據各100萬元,係指原告及前夫 甲○○之前積欠被告總償務121萬元,原告暫時同意先償還 100萬元而簽立;且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3年度票字 第564號裁定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參與分 配;另分配表所載,被告僅列有編號次序8第3順位抵押權10 0萬元,並無其他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列入分配表,此有本院 94年度執字第3556號分配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對屬 實,故被告應無雙重受償。
㈢依前述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理由所示,原告與被告 縱合意由原告負責返還周基本積欠被告之會款54萬元並折計 為33萬元部分,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自無從將之轉 為兩造間之借款,故兩造間於92年2月14日之消費借貸契約 就超過67萬元部分無效;而系爭本票既用以擔保前述借貸契 約,故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67萬元,亦不存在。是被告抗辯 其仍有100萬債權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依兩造設定最高抵押權之約定,原告積欠被告之 795,074元應負責清償,且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之內,故執 行法院作成分配表時,被告之抵押債權本金應只列795,074 元。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編號 次序8之抵押債權為795,07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分配表次序10表1分配不足之普通債權100,932元,原係前 述抵押債權之利息,因前述本金債權已減為795,074元,如 加計利息,亦不超過100萬元,故仍可優先受償,而列於編 號次序8內,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k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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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