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勞簡字第8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5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8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雅清
書記官 賴佩萱
通 譯 余寶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3年11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新臺幣( 下同)75,000元,被告於剋扣94年12月份之薪資10,000元未 發給原告,且於95年1月26日年關將屆前違反勞動契約逕以 E-Mail通知解雇原告,命原告須於95年1月27日離開公司, 原告於95年2月24日與被告在臺北縣勞工局進行調解未果, 故以95年3月3日起訴狀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43,214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3,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同事曾反應原告對其有 毛手毛腳之舉動,造成該同仁極度反感,已屬性騷擾之行為 ;且原告更曾於95年1月時,對同事大罵三字經,甚至差點 動手打人,其行為已構成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重大侮辱,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事由,故被告於 95年1月26日依法通知原告自95年1月2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再者,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2月苛扣之10,000元薪資 部分,該部分係因原告工作表現不佳,被告早於94年8月29 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調降薪資,減薪係經原告同意,且 被告並未於通知調降後之次月立即調降原告之薪資,而是在 94 年12月才調降,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因原告 之薪資已自94年12月起調降為65,000元,且原告95年1月僅 任職至1月27日,故原告95年1月應領之薪資為63,037元,扣 除勞保、健保保費、所得稅、事假、遲到、曠職及病假後, 原告實領薪資應為52,633元。被告已分別於95年1月27日及 95年2 月8日,分別匯款32,500元及20,133元,共計52,633 元至原告之帳戶,故被告並無原告所謂違法苛扣之情事。被 告既已於95年1月27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請 求95年2 月份、3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即無理由。再者 ,有關原告主張其特休假未休之薪資17,500元部分,首先, 該金額原告係依月薪75,000元計算,然原告已於94年12月起 調降薪資至65,000元,故該特休假未休之薪資應為15,167元 ,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7,500元;其次,就該特休假未休之薪 資,被告已於95年3月2日匯款15,054元予原告,故就此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113元。故原告之主張僅於113元之範圍內有理 由,其餘主張均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自93年11月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於95年1月26 日以E-Mail通知原告於95年1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主張其已先後給付原告一月份薪資32,500元、20,133元 ,給付原告不休假薪資15,054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剋扣 其94年12月份薪資1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因原告工作表現不佳,被告早於94年8月29日即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調降薪資,減薪係經原告同意,且被告並未於通知 調降後之次月立即調降原告之薪資,而是在94年12月才調降 云云資為抗辯,然原告則否認其有工作表現不佳乙節。是依 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同意降薪或其降薪有正當理 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則原告94年12月及95年1月之薪資應 仍為7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94年12月薪資 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六、被告主張原告有於95年1月間對同事為重大侮辱之事實,雖
為原告所否認,然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素嬌到庭證稱「在 95 年1月初,剛好支票打印的問題要找泡棉膠帶,我去問過 生產線同事他叫我去找葉先生,當時原告說我是小偷,沒有 經別人的同意亂翻別人的東西,我說我有經過葉先生的同意 ,原告當時對我罵『幹』、『他媽的』(台語),還有作勢 要打我」等語,及證人顏惠玲則到庭證稱「在今年1月份, 當時李小姐去同事的位子借膠帶,原告誤會李小姐要偷東西 而吵起來,當時我聽到原告跟李小姐說不要隨便翻別人的抽 屜,李小姐說她有經過當事人的同意,有聽到李小姐跟原告 說不用罵粗話,他們罵什麼我不知道,我聽到原告罵『幹』 ,我沒有看到他們有什麼動作,我有聽到李小姐說要找她先 生過來處理,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沒有拉扯,後來我們覺得事 態嚴重,所以就請老闆來處理。」等語,二位證人經本院隔 離訊問其證言互核相符,且其雖為被告之受僱人,然均願具 結,是其所為之證述應為可採。故堪信被告主張原告有於95 年1月間對於同事為重大侮辱乙節為真正。按勞工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95年1月份 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即證人李素嬌為重大侮辱,被告自得依 據前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 95年1月27日即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2月至 95年3月3日薪資及資遣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原告另主張被告短付一月份薪資17,018元部分,經查:兩造 並不爭執原告一月份之病假時數為21小時,事假、曠職及遲 到部分時數為10.5小時,一月份勞保費代扣之金額應為354 元,一月份健保費代扣之金額應為371元,且被告應退還原 告94年7月至12月多扣之勞健保費用2,370元。而原告係上班 至95年1月27日,且於95年1月22日有調班等情。而原告一月 份之薪資應以月薪75,000元計算,已如前述,是原告之日薪 為2,500元、時薪333元(每日上班時數為7.5小時,故時薪 為75,000÷30÷7.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一 月份共上班28日,是應領薪資為70,000元(計算式如下: 75,000*28/30=70,000),應扣病假薪資3,497元(計算式如 下:333*21/2=3,497)、應扣事假、曠職、遲到等薪資為 3,497元(計算式如下:333*10.5=3,497)、應扣勞保費354 元、應扣健保費371元,加上被告應退還原告94年7月至12月 多扣之勞健保費用2,37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月份之 實領薪資應為64,651元(計算式如下:
70,000-3,497-3,000-000-000+2370=64,651),而被告業已
先後給付原告一月份薪資32,500元、20,133元,是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之一月份薪資應為12,018元。
八、原告主張其尚有7天之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 ,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休假薪資為 17,500元(計算式如下:2,500*7=17,500),惟被告業已給 付15,054元,則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之不休假薪資為2,446元 。
九、按年終獎金之發放,係公司為獎勵公司員工一年工作辛勤, 視公司盈虧及員工表現而定發給與否,為雇主恩惠性給與。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業已承諾發放與其半個月之年終獎金,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半個月年終獎金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4年12月短付之薪資10,000元,95 年1月短付之薪資12,018元、短付之休假薪資2,446元,共計 24,464元。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原告請求金額表:
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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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明細說明 │ 計算公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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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2月剋扣的薪資 │ │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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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月(含剋扣)的 │ │ 17,018│
│ │薪資差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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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2月積欠的薪資 │ │ 7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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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3月積欠的薪資(3│75,000元/30天 │ 7,500│
│ │天) │X3天=7,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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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休假(以本人不簽「 │75,000元/30天 │ 17,500│
│ 5 │員工考勤事宜說明」則│X7天=17,500 │ │
│ │不准假)共7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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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遣費(1年3個月) │75,000元+( │ 93,750│
│ 6 │ │75,000元/12月 │ │
│ │ │X3)= 93,7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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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終獎金0.5個月(以本│75,000元X0.5月│ 37,500│
│ 7 │人不簽「員工考勤事宜│=37,500 │ │
│ │說明」則不發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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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應扣除95年3月2日公司│ │ -15,054│
│ │已付之15,05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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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43,2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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