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225號
TPAA,87,判,1225,199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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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八七內訴字
第八六○四三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弟劉春宏係家中獨子,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車禍死亡,原告為傳承娘家香火,乃陳情請求將其次子周邦宇改從母姓,案經被告以劉春宏生前已育有一女劉佳琪,不符合法務部函釋規定,遂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高市楠戶字第二八九四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民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查該項但書僅規定母無兄弟即得約定子女從母姓,依其文義解釋自然包括子女出生後母親方成為無兄弟狀態,父母雙方重新約定子女姓氏之情形在內。何況民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精神既在因應國人傳宗接代之要求及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並避免無節制生育之弊害,則在子女出生稱姓後方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時,自更應解為亦得雙方約定將從父姓之子女改從母姓。我國親屬法權威學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先生就此問題即採此見解。再者上開民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但書既僅規定以「母無兄弟」為子女約定從母姓之條件,則「母無兄弟」之認定自應以母有無同姓之二親等兄弟為標準,至於其兄弟有無留有直系親屬則自應在所不問。我國親屬法權威學者戴炎輝、戴東雄先生就此問題採此見解。二、由前述立法精神及學者見解可知,子女出生前母即無兄弟(不論有無遺留直系親屬)之情形固得約定子女從母姓,即使在子女出生後母親方成為無兄弟之情況,不論兄弟是否留有直系親屬當亦可重新約定子女從母姓,方為合理。至於法務部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法八十二律字第二一二一○號子女出生為戶籍登記後因妻之兄弟驟歿而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宜准予申請子女改姓之見解固值贊同,然法務部八十三律決字第○二五八三號函釋又認為上開情形限於驟歿之兄弟亦無子嗣方得改姓之見解,則於法顯有未當。三、退萬步言,即令假設前述法務部八三律決字第○二五八三號函釋之見解尚屬可採(實則不然,已如前述),則所謂驟歿之兄弟亦無子嗣之「子嗣」,亦當解為未留有男性子嗣而言方屬合理。蓋中國傳統宗祧觀念所稱之「子嗣」本即指男姓子孫而言,而民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既在因應國人傳宗接代之要求並消弭無節制生育之弊害,則在解釋「子嗣」觀念時自應從中國傳統宗祧觀念方為一貫。否則倘若驟歿之兄弟僅留有女姓子嗣即限制其姊妹之子女不得改從母姓,則非但無法符合國人傳統之宗祧觀念,且對消弭無節制生育弊害目的之達成亦有所妨害。然則法務部法八三律決字一九八九一號函竟認為所謂「子嗣」應並指「子女」而言,其見解實非妥當,蓋倘依上開解釋執行,俟其兄弟之女長成後同樣再次發生須約定從母姓之情形,屆時倘該兄弟之女不婚或其所嫁之夫不同意約定從母姓,則問題豈非更形複雜﹖因而上述法務部就「子嗣」之函釋非但無法達成前述民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但書



之立法目的,且只是將問題延後而已,殊非解決問題之道,於情於理並非妥當,自不待言。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之弟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車禍死亡,而原告又無其他兄弟,則依民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告自得與其夫重新約定子女之姓氏,至於原告之弟雖育有一女劉家琪,依前述之論述,對原告就其子女姓氏之重新約定權應無影響,則其與夫婿重新約定次子改從母姓並申請被告將其次子改從母姓自屬合法有據,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將本件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結婚,並於子女出生為戶籍登記後,因妻之兄弟驟歿而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因屬重大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能預見,基於尊重國人傳宗接代之傳統宗祧觀念之考量,似宜例外准予申請子女改姓,俾無悖於立法本旨,而符人倫...」。「...本部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法八十二律字第二一二一○號函...意旨係指於子女出生,完成戶籍登記後,始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基於國人傳統宗祧觀念之考量(限於其驟歿之兄弟亦無子嗣之情形),而例外准許為其子女申請改姓...」。「本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法八三律決字第○二五八三號函...其所謂『子嗣』應兼指子及女,且該子女均從其兄弟之姓而言...」。法務部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法八二律字第二一二一○號、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法八三律決字第○二五八三號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法八三律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函均釋示在案。二、本案原告甲○○之次子周邦宇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出生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出生登記完竣,其弟劉春宏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死亡,但已育有一女劉佳琪(八十一年五月八日生)。並非無子嗣,本所依據法務部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法八三律決字第○二五八三號函規定,否准其申請次子改從母姓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結婚,並於子女出生為戶籍登記後,因妻之兄弟驟歿而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因屬重大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能預見,基於尊重國人傳宗接代之傳統宗祧觀念之考量,似宜例外准予申請子女改姓,俾無悖於立法本旨,而符人倫...」「...本部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法八十二律字第二一二一○號函...意旨係指於子女出生,完成戶籍登記後,始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基於國人傳統宗祧觀念之考量(限於其驟歿之兄弟亦無子嗣之情形),而例外准許為其子女申請改姓...」「本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法八三律決字第○二五八三號函...其所謂『子嗣』應兼指子及女,且該子女均從其兄弟之姓而言...」亦經法務部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法八二律字第二一二一○號、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法八三律決字第○二五八三號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法八三律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函在案,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適用。本件原告與周志亭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結婚(時間在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後),次子周邦宇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出生,同年月二十七日完成戶籍登記,其後原告之弟劉春宏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死亡,以上均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原告乃請求將其次子周邦宇改從母姓,案經被告查得劉春宏生前已育有一女劉佳琪,非無子女從劉姓,乃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高市楠戶字第二八九四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稱民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但書既僅規定以「母無兄弟」為子女約定從母姓之條件,則「母無兄弟」之認定自應以母有無同姓之二親等兄弟為標準,至於其兄弟是否留有直系親屬則自應在所不問,學者戴炎輝、戴東雄即採此見解,法務部八十三律決字第○二五八三號函釋認為限於驟歿之兄弟亦無子嗣方得改姓之見解,於法顯有未當。況中國傳統宗祧觀念所稱之『子嗣』本即指男性子孫而言,所謂驟歿之兄弟亦無子嗣之『子嗣』,亦當解為未留有男性子嗣而言方屬合理,然法務部法八三律決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函竟認為所謂『子嗣』應兼指『子及女』其見解並不妥當云云。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在於為母之父傳香火,而母之兄弟死亡,如遺有與母之父同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母之父已因母之兄弟而有後嗣傳其香火,自不得約定子女從母姓。原告之弟劉春宏生前已育有一女劉佳琪可傳原告之父之香火,應不得約定子女從母姓。原告上開主張或為學者之見解,或為原告個人之意見,均無足採,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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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