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5年度,964號
CLEV,95,壢簡,964,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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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6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己○○分別為永豐66號(統一 編號:CT2-6006)、永豐1號(統一編號:CTR-TY-0197)船 舶之所有權人,其二人於民國95年2月23日清晨3時50分許, 因未善盡管理之責,致其所有之上開船舶漂至原告所有海軒 16號船舶(統一編號:CT0-8637,下稱系爭船舶)停放之碼 頭,造成稱系爭船舶之船外機損壞,原告因此無法從事海釣 之營業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船外機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 3,692元,及營業損失45,000元,合計188,692元等語。二、被告甲○○則以95年2月22日出海回來後有將船綁好,但在 翌日凌晨接到海巡署的電話,說被告所有的船飄出去,後來 是伊先生戊○○去將永豐66號船舶開回4號碼頭,系爭船舶 之船外機並非伊損壞等語置辯。
三、被告己○○則以:伊只是掛名為船主,所有的事情都是伊先 生丁○○處理,當時被告二人的船是綁在一起,伊先生到現 場時,戊○○就已經將船開回原來的地方,並未撞到系爭船 舶等語置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有其提出海岸巡防二三永安安檢所 工作紀錄簿2紙、現場照片4張、中壢區漁會協調會會議紀錄 、估價單1紙等影本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該侵害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經查,系爭船舶之碰撞事故係因被告



二人所有之船舶於95年2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因纜繩鬆脫 從4號碼頭飄到3號碼頭時,為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三岸巡大 隊之值班人員發現,而通知被告前來處理,嗣經戊○○到場 將永豐66號船舶拉著永豐1號船舶開回停靠4號碼時,不小心 碰撞到系爭船舶及「福隆1號」船舶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海 岸巡防二三永安安檢所工作紀錄簿2紙,及北部地區巡防局 第二三岸巡大隊95年5月25日北二三字第0950071447號函暨 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可知當時駕駛永豐6號船舶拉著永 豐1號船舶回到4號碼頭停靠之人均非被告二人,而係被告甲 ○○之先生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縱認系爭船舶 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因被告二人均非本件之侵權行為人 ,自難以被告為上開船舶之所有人,即認須對系爭船舶之受 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88, 6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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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