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因另案刑事傷害案件,於民 國93年11月10日上午,至鈞院刑事第14法庭開庭,於庭訊結 束後,伊與被告相繼步出法庭,被告竟在法庭外對伊恐嚇稱 「我要弄死你全家,全家大小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使 伊精神上感受痛苦及不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為前揭恐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另案刑事傷害案件審理時,庭訊 結束後,被告對之為前揭恐嚇之言詞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38號、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號)核閱屬實。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出 言恐嚇云云,惟查,依上開刑事案卷資料,被告上開行為除 據原告指述甚詳外,並經證人即陪同原告前揭到庭之人魏芳 雄於該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屬實,再參酌證人魏芳雄 與兩造間之關係,及於該案審理時證述之情形,其證詞具有 相當之憑信性,及以被告本身之性格,及本件衝突起因,足 認被告確有為上開恐嚇言詞。被告雖復以證人即當日陪同其 到場之人黃文森及黃文鍾,表明並未在場聽聞前揭言詞恐嚇 之事,且在庭法警亦表示未聽聞等為證。然查,就證人黃文 森及黃文鍾部分,雖證稱未聽聞被告有恐嚇言詞云云,然證 人就本件係何人陪同原告到庭、證人魏芳雄是否在場等重要 事實,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模糊、不確定,則渠等
就本件事實經過不僅已記憶不清,且被告為證人黃文森之妻 、為證人黃文鍾之弟媳,渠等所述亦有迴護被告之情,自難 憑採。又依當日值班法警許世育於該案審理時所述,其當日 係在13法庭值勤,故其自未在本件行為地點在場見聞,被告 執此抗辯,亦無足取。綜上,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實在,被 告所辯,並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揭 言詞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自已侵害原告之心理精神健康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務 農,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將近2萬元左右,被告則係 在工廠做工,學歷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為15,000元至 16,000元之間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 審酌本件衝突起因,及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 16日(該繕本於94年10月5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94年10月15日生效)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自無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