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5年度,550號
CLEV,95,壢簡,550,200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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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晏妃
被   告 丙○○
      庚○○
      辛○○
      巳○○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桃園縣楊
被   告 丁○○ 住桃園縣楊
      天○○ 住苗栗縣卓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桃園縣楊
被   告 申○○ 住桃園縣楊
      酉○○ 住同上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未○○ 住同上
被   告 黃○○ 住桃園縣楊
      玄○○ 住桃園縣楊
      乙○○ 住同上
      地○○ 住同上
      A○○ 住同上
      B○○ 住桃園縣楊
      甲○○ 住桃園縣楊
      亥○○ 住桃園縣楊
      丑○○ 住臺北市○
      子○○ 住桃園縣中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辰○○ 住桃園縣楊
      E○○ 住桃園縣楊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戌○○ 住同上
被   告 D○○ 住新竹縣竹
      C○○ 住桃園縣平
      卯○○ 住桃園縣楊
      寅○○ 住同上
      午○○ 住桃園縣楊
      宙○○ 住桃園縣楊
      宇○○ 住桃園縣楊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癸○○ 住桃園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子○○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榮富所遺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二五地號,面積五三零六點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四零之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二五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分得位置甲部分,面積七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分得位置乙部分,面積六八三點零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E○○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得位置丙部分,面積一五一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分得位置丁部分,面積一一六三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未○○酉○○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得位置戊部分,面積五三一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庚○○己○○辛○○巳○○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得位置己部分,面積三零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分得位置庚部分,面積二零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天○○丁○○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得位置辛部分,面積七五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子○○B○○甲○○亥○○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得位置1部分,面積三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分得位置2部分,面積三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分得位置3部分,面積三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振雄取得;分得位置4部分,面積三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分得位置5部分,面積三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分得位置6部分,面積三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分得位置7部分,面積三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分得位置8部分,面積一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分得位置9部分,面積一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分得位置10部分,面積一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分得位置11部分,面積一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分得位置12部分,面積一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分得位置R部分,面積三零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丑○○子○○應就張榮富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 ○段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0之5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榮富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因張榮富業 已死亡,其繼承人葉桃妹丑○○、張花煌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且葉桃妹亦已死亡,張榮富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應由被告丑○○子○○繼承,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一併 請求被告丑○○子○○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建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 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此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B○○甲○○亥○○丑○○子○○辰○○E○○部分:
主張不負擔道路之面積,且道路寬度以6公尺即可,並聲明 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戌○○部分:
被告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並未使用新創設之道路,故不應負 擔該道路之面積,且道路寬度以6公尺即可,並聲明以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三、被告丙○○庚○○辛○○巳○○D○○C○○卯○○寅○○午○○癸○○宙○○宇○○、己○ ○部分:
主張新創設之道路面積應由全體共有人以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對於道路寬度6公尺無意見,並聲明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式予以分割。
四、被告酉○○申○○未○○部分:
被告酉○○申○○未○○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以附圖一或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均無意見。
五、被告天○○丁○○壬○○部分:
被告天○○丁○○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三人均願保持 共有。
六、被告黃○○玄○○乙○○地○○A○○部分: 被告黃○○玄○○乙○○地○○A○○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法院之判斷:
一、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坐落在桃園縣楊梅鎮, 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就本件有專屬管轄。又本件被 告戌○○天○○丁○○壬○○黃○○玄○○、乙 ○○、地○○A○○酉○○申○○未○○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榮富及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中訴外人張榮富業已死亡,其繼承人葉 桃妹、丑○○、張花煌均尚為辦理繼承登記,而葉桃妹亦已 死亡,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一併請求被告丑○○子○○應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及約定不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張榮富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資 為抗辯。
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 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 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該死亡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其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得於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同時,合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 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張榮富業於45年12月11日死亡,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桃妹及被告丑○○子○○ ;然葉桃妹亦於46年5月27日死亡,而被告丑○○子○○ 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丑○○子○○應就 其繼承張榮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 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約定,經本 院調解亦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現狀、價值、面積、經濟效用與各 共有人之主觀意願,本院認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 ,最符合共有人利益及公平原則,是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事宜,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茲說明本院為此判斷之理 由如下:
(一)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除被告戌○○E○○等二人;被告酉○○、申○ ○、未○○等三人;被告丁○○天○○壬○○等三人 ;被告B○○亥○○甲○○丑○○子○○等五人 ;被告丙○○庚○○己○○辛○○巳○○等五人 希望就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之區塊仍然保持共有外,原告及 其餘之被告表示或未表示希望取得分得土地之單獨所有, 則依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分割後,除上開表示願意維 持共有關係之被告就渠等分得之土地區塊應維持共有關係 ,並就其分得面積土地各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外 ,原告及其餘之被告則就其分得之土地取得單獨所有。(二)經查,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告戌○○E○○辰○○丙○○癸○○未○○等人所有之建物,另亦有遭他人 占用之倉庫、雞舍等建物(有關前開之建物、面積、位置 詳如附圖三所示),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3、24地號 土地均係道路,系爭土地並以該道路為界與奉天宮廟宇相 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測現場屬實,並有本院94年6月17日之勘驗筆錄、桃園 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各1件 在卷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 多,雖系爭土地下方、左側已有道路可供對外通行,若未



在系爭土地中間創設道路,有一部份之土地將會形成沒有 道路可供通行之袋地,為使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均可面鄰道路通行使用,影響土地之利用及價值,自有 必要在系爭土地中間分割出一條道路供通行,而系爭土地 坐落在郊區,尚非屬繁榮之地區,並參以一般自小客車可 通行及會車寬度,本院認新創設之道路寬度以6公尺為適 當,此亦為到庭兩造之共識,至道路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 二所示之R部分。又本件除被告黃○○玄○○乙○○地○○A○○等人未到庭陳述意見外,本院依職權會 同兩造勘驗現場後,並參酌到場原告、被告之意見後,囑 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測繪 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附圖一、二有關被告申 ○○、未○○酉○○之應有部分之記載與土地登記謄本 之記載不符,應更正為被告申○○之應有部分為192分之 20;被告未○○酉○○之應有部分均為192分之13), 及道路寬度7公尺之分割方案(兩造已不同意此分割方案 ),原告與到庭之被告均同意以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式,而附圖一與附圖二之差別在於分得未面臨新創設 道路之共有人即被告戌○○E○○辰○○是否要分攤 該道路之面積,其餘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並無不同,而參 酌被告戌○○E○○二人之建物即附圖三所示A、A- 1;被告辰○○所有建物即附圖所示B、B-1、B-2; 被告未○○所有建物即附圖H、H-1、H-2等坐落之位 置與其等分別希望分得之土地位置乙、丙、丁均大致相符 ,可達成土地與建物利用一致之情形,且較符大多數土地 共有人希望分得之位置及使用現狀。又既然系爭土地因分 割而必須在中間創設道路以供通行,被告戌○○、張幼妹 、辰○○分得之土地雖未面臨該創設之道路,然被告戌○ ○、張幼妹、辰○○卻因分割之結果而面臨原有之道路, 亦獲有使用道路之利益,是為公平起見,自應由兩造分別 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道路面積,並就該道路面積依 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關係,是本院衡量上情與原告及 到場被告希望分得之土地位置後,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應屬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期待之分割方式。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土地共有物分割事件而涉訟,是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兩造之 應有部分及其利害關係等情形,命兩造依其等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詳如如主文第3項所示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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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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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可分得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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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戌○○│75.89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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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607.15 │9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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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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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可分得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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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505.96 │46分之20 │
├──┼───┼──────┼──────────┤
│2 │未○○│328.87 │46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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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酉○○│328.87 │46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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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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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可分得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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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227.68 │7分之3 │
├──┼───┼──────┼──────────┤
│2 │庚○○│75.89 │7分之1 │
├──┼───┼──────┼──────────┤
│3 │己○○│75.89 │7分之1 │
├──┼───┼──────┼──────────┤
│4 │辛○○│75.89 │7分之1 │
├──┼───┼──────┼──────────┤
│5 │巳○○│75.89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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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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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可分得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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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壬○○│67.46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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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天○○│67.46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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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67.46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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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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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可分得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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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丑○○│18.975 │36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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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子○○│18.975 │36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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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B○○│12.65 │1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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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12.65 │1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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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亥○○│12.65 │1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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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