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213號
TPAA,87,判,1213,199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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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四八一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新台幣(下同)八○○、○○○元。被告以其列報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七五五、○○○元,因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原告復未能提示系爭捐贈款項之資金流程,乃否准認列,因列舉扣除額扣除其捐贈後,較標準扣除額為低,乃依標準扣除額核定其扣除額為五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不服被告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捐贈,因該社團解散而失效而核定應補稅。捐贈中國殘障協會之時,該協會依法存在且開據證明。內政部沒有負起督促之職,中國殘障福利協會若有詐財事實,不可依此對付善意第三者,詐財情事應對其協會追究嚴辦,但對不知情之第三者予以處罰,內政部讓捐贈者難以信服。二、原告係因①現金提領無法證明該幾筆現金支出屬提供捐贈之用,此說乃莫須有,原告提出銀行支出及協會捐贈證明,還不能證明,是否把接手此筆現金之經辦人員找到對質才可證明,此事也不難可請此人出面證明②該協會他遷不明無從查證,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公司尚需捐款人負責公司的成立,遷移、解散豈不是笑話,原告只是一個捐款人而已,並不是「他」的主管機關,那主管機關只負責核准其他一概可以不管,任何過失,督導不週或錯誤,都是百姓自己負責推卸責任一百分。三、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固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規定,惟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二、本件原告列報捐贈之中國殘障福利協會,雖已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立案登記,惟原告未能提示捐贈系爭款項資金流程,原核定乃否准認列系爭捐贈七五五、○○○元。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確有捐贈系爭款項,惟所提示之相關資金流程,係屬現金提領,尚難證明該筆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事實。又查所提領日期、金額與捐贈收據所載並不完全相符,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次查,該協會當年度對於捐贈收入並未列報為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收據,其負責人翟平洋並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在案,又被告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因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據,原核定剔除系爭捐贈,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未予變更,亦無不合。四、綜上,復查及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所規定。惟須以確有捐贈之事實者,始有其適用。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得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八○○、○○○元,被告以其列報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七五五、○○○元,因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原告復未能提示系爭捐贈款項之資金流程,乃否准認列,因列舉扣除額扣除其捐贈後,較標準扣除額為低,乃依標準扣除額核定其扣除額為五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已提出銀行支出及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捐贈證明,自應准認列扣除額云云。經查:中華民國殘障福利促進會負責人翟平洋係以虛報捐款金額亦即販售捐款收據之方式(如起訴書所載以拾萬元之代價販售七十萬元之收據予陳堡霖,以柒萬捌仟元之代價販售五十萬元收據予游屘秀)幫助購買收據之人逃漏綜合所得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書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在案,該案之購買收據之陳堡霖游屘秀等亦經檢察官另分案偵查在案,有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提示之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日期及金額,與捐贈收據所載並不相符,且一直無法提出其介紹捐贈友人及經辦捐款人之姓名住址供查,被告僅核定剔除系爭捐贈金額,未將原告參照該案併同翟平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一併移送檢察官偵辦,已屬厚,原告猶執陳詞爭訟,所訴各節,均無足取。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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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