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210號
TPAA,87,判,1210,19980619

1/1頁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七訴
字第○三九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事 實
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與劉忠發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段一三二地號土地移轉予劉忠發,並完成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再由劉君與原告之兄張樹河簽訂買賣契約書移轉該不動產,涉嫌以三角移轉方式逃漏贈與稅,經以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四○○七○五四八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未為申報,被告乃依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公告現值核計系爭土地贈與總額為二六、○四三、七六○元,應納稅額為八、一四八、七五四元,並以其未依限申報,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緩計八、一四八、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贈與總額七、○四五、三○四元、罰鍰二、八一八、一○○元。再訴願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主張與劉忠發之買賣價款約二、○○○萬元,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九、九六○、九六○元被告機關卻逕行核定贈與總額為二六、○四三、七六○元補徵贈與稅八、一四八、七五四元,嗣經復查結果,被告機關雖以第二次移轉時之土地贈值稅七、○四五、三○四元係由受贈與人繳納,准予同額減列贈與金額,惟仍核定贈與總額一八、九九八、四五六元,與公告現值九、九六○、九六○元相差近乙倍,果若被告機關認定本件非買賣(原告否認之,詳後述),其核定贈與稅額亦顯有違誤。二、本件劉忠發確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給付原告壹仟萬元,此有附卷證一以合作金庫豐原支庫為付款人,抬頭為原告名義之陸紙支票為憑,由於農會授信對象僅以農會會員且居住於該農會組織區域內者為限,劉忠發住居於豐原市,自不得向本件授信農會(台中市農會)辦理貸款,故兩造乃約定由買受人劉忠發承受系爭貸款,所有權移轉後貸款利息,均由劉忠發以現金繳納,嗣後壹仟萬元之貸款,亦由劉忠發分二次以現金償清,由於債務人名義仍為原告,清償證明自然發予原告,此乃事理之常,孰知被告機關卻以農會貸款人名義未變更為劉忠發,清償證明為原告名義為由,遽予認定兩造未有買賣行為,無異倒果為因,逕以臆測為決定之基礎,其決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蓋果若兩造無買賣關係,何以劉忠發會給付原告壹仟萬元?且原告縱為至愚,亦不致為規避贈與稅而繳交較贈與稅額為高之二次增值稅,復甘冒遭罰一倍之罰鍰?足證被告機關所認定之三角移轉行為,並非實在。何況台中市農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市農信字第三一六號函亦僅係就債務人為何人,何時還款為陳述,劉忠發既非農會會員,自不得變更債務人,已如前述,被告機關並未翔實查證繳息何人,還款何人,逕以上開函件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顯亦有未盡詳查舉證之情事,原告自不能甘服。三、再者,劉忠發在豐原市經營益宗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年營業額逾數億元,依據被告機關先前約談筆錄結論亦謂「本案於初步研析發現中間人劉忠發為一企業負責人,依其所得及存款變動情形應有支付價金之能力」,鑑於該公司財務之管理及資金調度均由其配偶及財務經理處理,且距系爭土地買賣已有六年之久,故對於價金給付方式,容有或忘。惟既有支付能力,且亦有支付之事實,上開事實當不致因其於接受調查時未提及承受農會貸款及簽發合庫支票情事,而有所變更。乃被告機關卻以此為「難認其間買賣屬實」,實屬牽強。經查買賣為支付價金之有償契約,而贈與則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付,兩者容有不同。本件既有價金之支付,亦為所有權之移轉,至於買受人於買受後欲出售於何人,本非原告所能置喙。本件既係買賣,被告機關以贈與認定之決定,顯已違誤。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就本件之認定,顯有未盡查證之情事,而有如上所述之違誤。為此懇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段一三二號土地二五九四㎡移轉於第三人劉忠發,嗣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劉忠發再移轉予其兄張樹河,二次移轉雖均以買賣登記,但三方對於買賣及支付價款事實均無法提出具體事證,經本局以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四○○七○五四八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逕向本局黎明稽徵所申報贈與稅,原告逾期不為申報,原查乃依首揭法條及部函規定逕行核定贈與價額為二六、○四三、七六○元,補徵贈與稅八、一四八、七五四元,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價款約二千萬元,除抵押債務一千萬元由買方劉忠發承受外,七十九年訂約時收取部分現金,另有劉忠發簽發指定其為受款人之合作金庫豐原支票六紙票面金額計一千萬元整,經台中市農會代收存入其帳戶後,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完成過戶登記,本案既有支付價款之憑證,足證其間買賣為真實,非取巧逃漏贈與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雖稱其間有支付價款,惟無法提示買賣契約供核,另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及台中市農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市農信字第三一六號函查悉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提供系爭土地由台中市農會設定抵押權一二、○○○、○○○元,實際借款一○、○○○、○○○元,系爭土地雖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移轉予劉忠發,惟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未變更,貸款利息亦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並於八十年一月三日及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各償還債務五、○○○、○○○元,類見劉忠發並未承擔債務;又劉忠發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接受本局調查時均稱向原告購地之價款為一千多萬元近二千萬元,係分次支付現金,均未提及承受抵押借款及簽發合庫支票等情事,難認其間買賣屬實。劉忠發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兄張樹河,雖稱交易價格約三千萬元,惟雙方均無法提示買賣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雖提示張樹河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元轉合庫支票存入劉忠發帳戶,惟該筆資金往來係於土地移轉前十個月發生,與一般交易習慣係於買賣前後支付價款之情形不合,且劉忠發對於該筆資金收受事由亦未具體說明,難認該筆資金往來與土地移轉有關。另張樹河與劉忠發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接受本局調查時,均表示係以現金分次付款,張樹河對其購入土地鉅額之資金完全無法說明其來源,並提示任何證明文件,參據其最近五年所得情形,顯亦無資力購買,無法證明其間買賣屬實。惟第二次土地移轉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七、○四五、三○四元係由受贈人張樹河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其妻名下之



定期存單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質押借款七、○○○、○○○元繳納,應准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八、九九八、四五六元,重新核定應納稅額為五、三三○、六三二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五、三三○、六○○元,計追減罰鍰二、八一八、一○○元。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登記移轉予劉忠發後,原告之貸款均由劉以現金付息,然依台北市農會出具之還款傳票所載,確仍由原告以轉帳方式繳納;又原告稱劉君經營公司之財務管理及資金調度均由其配偶及財務經理處理,惟縱系爭土地交易亦係委由其配偶或財務經理處理,尚不至於對此龐大金額交易過程完全不過問,且毫無留存任何資料可供查核,是原告所稱距買賣日期已六年之久,容有或忘,顯係臨訟辯駁,核不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本件被告以原告雖稱其間有支付價款,惟無法提示買賣契約供核,另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及台中市農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市農信字第三一六號函查悉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提供系爭土地由台中市農會設定抵押權一二、○○○、○○○元,實際借款一○、○○○、○○○元,系爭土地雖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移轉予劉忠發,惟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未變更,貸款利息亦移轉予劉忠發,惟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未變更,貸款利息亦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並於八十年一月三日及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各償還債務五、○○○、○○○元,顯見劉忠發並未承擔債務;又劉忠發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接受被告調查時均稱向原告購地之價款為一千多萬元近二千萬元,係分次支付現金,均未提及承受抵押借款及簽發合庫支票等情,難認其間買賣屬實。劉忠發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兄張樹河,雖稱交易價格約三千萬元,惟雙方均無法提示買賣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雖提示張樹河八十年六月十日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元轉合庫支票存入劉忠發帳戶,惟該筆資金往來係於土地移轉前十個月發生,與一般交易習慣係於買賣前後支付價款之情形不合,且劉忠發對於該筆資金收受事由亦未具體說明,難認該筆資金往來與土地移轉有關。另張樹河與劉忠發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接受該局調查時,均表示係以現金分次付款,張樹河對其購入土地鉅額之資金完全無法說明其來源,並提示任何證明文件,參據其最近五年所得情形,顯亦無資力購買,無法證明其間買賣屬實。惟第二次土地移轉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七、○四五、三○四元係由受贈人張樹河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其妻名下之定期存單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質押借款七、○○○、○○○元繳納,應准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八、九九八、四五六元,重新核定應納稅額為五、三三○、六三二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五、三三○、六○○元,准予追減罰鍰二、八一八、一○○元,固非全無見地。惟查不動產買賣契約非為要式行為,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而買賣不動產之價金,部分以現金支付,亦非絕對無有。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劉忠發之前,劉忠發即已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支票六紙,共計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由原告之台中市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兌現,有支票及存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另張樹河嗣向劉忠發購買本件土地,亦於八十年六月十六日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千萬元轉入劉忠發合作金庫支票帳戶,為被告所是認,倘其間果真無先後買賣



本件土地之事實,則何以各支付此鉅額款項予對方。雖張樹河於土地移轉前十個月支付該一千萬元,然不動產買賣價金於過戶前陸續分次先為支付之情形,為一般所常見。被告單以此否認其間買賣,似嫌率斷。至原告於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劉忠發後,其原欠台中市農會貸款之義務人及債務並未變更,本息仍由原告償付乙節,係因劉忠發非該農會會員,不得為授信對象,故仍須以原告名義清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所陳是否屬實,非不得向該農會查證。又原告主張縱為至愚,亦不致為規避贈與稅而繳交較贈與稅為高之二次增值稅。查本件贈與稅額經被告重核為五、三三○、六三二元,而本件土地由劉忠發移轉予張樹河之第二次移轉增值稅已高達七、○四五、三○四元,加之第一次由原告移轉予劉忠發時之增值稅(卷內無此資料),其數額更不止於此,則原告又何須以此繳交更高額增值稅之三角移轉方式規避贈與稅,被告就此亦應為合理之說明。綜上,被告僅以右開理由否認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實,尚不足以服人,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切實查明事實,另為處分,以昭折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益宗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