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調字,95年度,105號
SJEV,95,重簡調,105,2006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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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
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張旭仁」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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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