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冠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戊○○簽發,由被告冠翊股份有 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5年4月15日,以陽信銀行吉 林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C0000000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479,627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94年4月17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 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後之95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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