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科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七○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燜燒鍋把手」申請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案,於獲准專利權後,經被告依職權審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台專(壹)○三○一九字第一二○四七五號專利撤銷處分書,為系爭案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所提供之「燜燒鍋把手」新式樣專利案,係將本體形成為概呈ㄇ形狀,於該ㄇ形狀之內側形成為弧曲面,外側二角端形成為圓弧形,且該ㄇ形狀之外側由上向下延伸為弧面,於該ㄇ形狀之上、下、內側設以不同材質,由該ㄇ形本體二側延伸有耳部以供鎖固於燜燒鍋鍋體,據以構成本案之把手整體形狀者。即「ㄇ」形把手乃一般雙把手鍋具的基本造形設計,主要目的係基於雙方拿取鍋具較容易之故,亦即該「ㄇ」形之設計係因應功能性考量所產生之形狀,因而在比較新式樣形狀時,斷不能單純地以該ㄇ形狀作為整體比較之依據。然而,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卻仍以該「ㄇ」形狀作為整體比較之比較重點,而將本案其他具有特徵之部分以一句簡單的「引證資料之形狀大致上與系爭案近似」予以略過,卻忽其他部分之特徵,實令人不服。二、比較本案與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出刊之「禮品贈品採購指南」(以下稱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把手形狀後可知,本案之把手形狀除了概呈ㄇ形狀外,由該ㄇ形本體二側所延伸以供鎖固於鍋體之凸壁係向二側之外方向所延設,並且該二凸耳之前端面係為歪面;而引證資料延設於把手之二凸耳係向內側延設,並且凸耳之端面係為平直面之設計,由此所構成之整體形態即呈現完全不相同之造形。三、本案之把手ㄇ形狀內側係形成為弧曲面,外側二角端為圓弧形,且該ㄇ形狀之外側由上向下延伸為弧面;而引證資料之把手則係使其ㄇ形狀內側係形成為垂直面,且該ㄇ形狀之外側由上向下延伸為斜面。是以,整體比較,本案與引證資料之形狀實際上並不相同,相信任何普通人施以普通觀察均能輕易分辨,被告與一再訴願機關指本案與引證資料有混合之虞,實乃非正確之見解。四、新式樣專利之積極要件首重新穎性,而新式樣申請案是否合於專利要件則必須就通體之形狀施以普通觀察;實際上經上述之比較後可知系爭案與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把手形狀實有甚大之差異,則被告與一再訴願機關以「引證資料之形狀大致上與本案近似」之概略印象即認定本案與引證資料之形狀相同而不具新穎性,其立足點實有爭議之處;更何況被告與一再訴願機關並非屬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何以其能如此斷定本案所構成之形狀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思及變更﹖益足證明被告與一再訴願機關以上述之理由斷然否定本案之新穎性而撤銷本案實有違法之處。依被告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中,對於新式樣專利之近似性的
判斷說明即予說明:「物品造形係由點、線、面、體等要素所構成,其要素中不可能全部皆是嶄新的,通常其改變部份或是諸多構成組件中之一,或是單一組件中之某部份,因而其創作特點並非全面性,而係局部的,而近似比對時應將創作特點之相同處列入重要考量,對於非其創作之習知部份縱使完全相同,而創作特點不同,亦不可判定為近似。」但被告與一再訴願機關在審理本案時顯然僅就本案肢解後之局部概略形體與習見之鍋具把手作比較,其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事實至為明顯,因此,本案實際上並未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五、綜上所陳,引證資料所揭示之鍋具把手與本案之把手形狀實際上乃有甚大之差異者,本案具有新穎性之事實應無庸置疑,本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然而,被告與一再訴願機關卻未審及此,以致作為不適法之決定。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之形狀呈「ㄇ」字形把手,把手之內側形成孤曲面,外側二角端成弧角,上下框間嵌有一具耳部之「ㄇ」片體,且外側之表面形成斜面。而引證資料之形狀大致上與本案近似,其內側之弧曲面,外側之弧角及外側表面之斜面等意象皆極相近,整體觀之,已有混同之虞,故本案不具新穎性之理由甚明。由前述理由可知,被告審理本案已同時考慮把手內、外側之弧曲面、弧角等細節修飾部分,非如原告所稱僅以「ㄇ」形狀作整體之比較,故該訴訟理由實不足採。二、另查原告所提其設計之凸耳不同以及一些曲面,弧角變化有異等理由,其說法並不正確,該凸耳係以鎖固為主,歪斜或垂直皆不影響本案之造形特徵,而一些曲面,弧角之變化僅屬小差異,但觀察該些面、弧角應以整體觀之,其呈現之整體造形意象為判定之基準,不可侷促於局部之點、線等小變化而已,故起訴理由皆為原告一己主觀意見,並不足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燜燒鍋把手」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五三四七一號專利證書。嗣被告以本案之形狀特徵係於ㄇ字形把手之內側形成弧曲面,外側二角端成弧角,上下框間嵌置具耳部之ㄇ形片體,且外側之表面形成斜面。其形狀與引證資料第一八七頁所刊三層底黃金鍋與三層底黃金對鍋之把手、第二一五頁所刊多用途煉鍋之把手、第二四五頁所刊編號KYS-6041、KYS-6042三層健康鍋之把手近似,本案耳部之歪斜面程度僅屬簡易之修飾,內外側弧度只屬比例之差異,整體形狀,仍有混同之虞。本案申請前已有近似之新式樣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乃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新式樣第○五三四七一號專利權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新式樣專利,其「ㄇ」形把手乃一般雙把手鍋具的基本造形設計,主要目的係基於雙手拿取鍋具較容易之故,亦即該「ㄇ」形之設計係因應功能性考量所產生之形狀,因而在比較新式樣形狀時,斷不能單純地以該ㄇ形狀作為整體比較之依據。且比較本案與引證資料,得知本案之把手除呈ㄇ形狀外,由ㄇ形本體二側延伸以供鎖固於鍋體之凸壁係向二側之外方向延設,二凸耳之前端面為歪面;引證資料所示同類產品,其延設於把手之二凸耳係向內側延設,凸耳之端面係平直面;本案之把手內側呈弧曲面,外側二角端為圓弧形,外側由上向下延伸為弧面;引證資料之把手內側為垂直
面,外側由上向下延伸為斜面,整體比較二者並不相同。且引證資料所揭示之鍋具把手與本案之把手形狀實際上乃有甚大之差異者,本案具有新穎性之事實應無庸置疑,本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率予撤銷本案專利,於法有違云云。經查,被告於審理本案時,並非僅以「ㄇ」形狀把手作為整體比較,而係兼顧把手內、外側之弧曲面、弧角等細節修飾部分。本案之形狀呈「ㄇ」字形把手,把手之內側形成弧曲面,外側二角端成弧角,上下框間嵌有一具耳部之「ㄇ」片體,且外側表面形成斜面。而引證資料之形狀大致上與本案近似,其內側之弧曲面,外側之弧角及外側表面之斜面等意象皆極相近,整體觀之,已有混同之虞,故本案不具新穎性之理由甚明。原告所稱本案設計之凸耳,以及一些曲面、孤角變化等項,均與引證資料有異;惟本案凸耳係以鎖固為主,歪斜或垂直皆不影響本案之造形特徵,而一些曲面,弧角之變化僅屬小差異,但觀察該些面、弧角應以整體觀之,其呈現之整體造形意象為判定之基準,不可侷促於局部之點、線等小變化而已,即尚難據此小差異而認本案具有新穎性。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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