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5年度,1954號
SJEV,95,重簡,1954,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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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樓之5
被   告 甲○○即烏托邦餐飲
      魏建華
          之3
      戊○○
      丁○○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954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 被告甲○○、魏建華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即烏托邦餐飲店邀同被告魏建華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 10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 年2 月21日起至96年2月2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並約定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或違約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除已繳至 95年2月21日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乙紙為證。被告甲○○ 、魏建華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被告 丁○○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雖願以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惟為原告所拒,而無礙於原告之請求,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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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