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康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91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92年10月3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454,1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竟未獲付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本票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應堪信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1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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