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己○○
被 告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91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下午5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與原告訂有房屋租賃 契約,由原告將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11號1至3樓之廠 房、辦公室及停車位出租予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按月支付新 臺幣(下同)372,500元之租金,租賃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 至94年9月20日止,並約定租賃保證金為1,117,500元。詎被 告於93年12月14日,傳真退租通知書通知原告因市場因素, 將遷廠大陸,因此需提前終止租約,依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 約第11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欲提前終止本 合約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且需賠償甲方 二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賠償,若怠於通知則需賠償三個月之 租金」之約定,兩造之租約既提前於94年3月15日終止,則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相當於二個月租金計算之賠償共745,000 元。又依同租約第4條「乙方 (即被告)應於訂約時,給付甲 方(即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整作為租賃保證金,租 期滿乙方如不續租,甲方應於乙方遷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租 賃保證金」租賃保證金 (即押租金)之約定,與上述租約第 11條第1項提前終止之損害賠償,係不同之請求,應分別以 觀,雖原告於93年12月14日簽立退租通知書,同意被告退租 並如數退還租賃保證金,惟原告並未放棄因租約終止後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上開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賠償,計 745,000元及自94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退租通知各1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租賃保證金係在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即擔保 承租人之租金及損害賠償債務,原告主張租賃保證金與損害 賠償請求,分別約定於租約第4條及第11條,認租賃保證金 僅係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即顯乏依據。又原告既於退租 同意書上蓋章,即表示同意全數退還押租金或拋棄對於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嗣於93年12月間被 告因市場因素,遷廠大陸,於同年12月14日經原告同意被 告之退租通知,兩造提前於94年3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退租通知書各1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原告以上開租賃契 約第11條第1項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認與同租約 第4條之租賃保證金者,係屬不同之請求,惟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租賃保證金即俗稱押租 金之性質與目的。(2)原告於退租同意書上蓋用公司大小 章,是否即表示同意全數退還押租金或拋棄對於原告違約 罰則之損害賠償請求。
(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7台 上第1631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所謂押租金即本件系爭租約 第4條所稱之租賃保證金者,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 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之金錢 或其他替代物而言。故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及學者通說, 認為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 此之租賃債務包括租金債務及承租人之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務,殆無疑義。經查,本件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欲提前終止本合約應於三個 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且需賠償甲方二個月之租 金作為違約賠償,若怠於通知則需賠償三個月之租金」之 違約罰責,僅在表明有該約定之情形發生時,甲方即原告 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核與押租金所擔保之範圍無涉,是原 告主張系爭租賃約中將押租金與損害賠償分別約定於契約 之第4條及第11條,認押租金僅為租金給付之擔保,而不
包括因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乙節,即乏依據,不足採 信。
(三)又被告於93年12月14日以退租同意書向原告表示欲提前終 止租約,依該退租通知書載明「... 由於上述考量本公司 (即被告)以本書面通知函告貴公司(即原告)知悉,本 公司承租期提前94.03.15止,並於94.03.15做退租點交, 『點交無誤後』請貴公司全數退還壹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 元整之租賃保證金。」等語,是被告於94年3月15日並為 退租返還租賃物點交予原告之行為,依該退租同意書上既 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即足證原告於點交無誤後,確有 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與全數返還押租金之合意,是本院 94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有該判決附卷 可稽,而押租金之目的既在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及損害 賠償債務之履行,有如前述,則原告既表示願全數退還押 租金,即可認為被告並無積欠租金、無債務不履行或原告 願拋棄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權利等情事,否 則原告自應從上開租賃保證金中予以扣抵。從而,原告援 引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 求,自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1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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